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蘇蔡信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8,711元,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1585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中簡字
第225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或其他原因
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
由本院受理審理中(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253號)為由,
願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1585號清償債
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
相對人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投小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向被繼承人 蔡文寶 之繼承人即本件債務人蘇蔡
信、 蔡燦榮 、 蔡信女 、 蔡鴛 、 蔡好 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就
債務人公同共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於新
臺幣(下同)61,487元之本金及其中59,902元自92年10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
強制執行,現則經辦理查封登記,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強制執
行卷宗經核屬實,相對人尚未實現其債權,則系爭執行事件
尚未終結。此外,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及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25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
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又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
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是以,爰審酌相
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61,487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
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且本件訴訟之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應適用簡易程序至
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10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為
10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年)。綜合上情,本院
認聲請人所應供擔保金額以8,711元為適當【計算式:61487
元5%(2+10/12)=87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