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491號
原   告  郭曉怡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瑋
       許俊明 律師
被   告  周麗文
訴訟代理人  李明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房屋漏水依照
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鑑定報
告書附件四修復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壹佰柒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伍仟叁佰柒拾元,其中陸萬叁仟伍佰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1.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下
稱系爭2樓房屋)漏水予以修復;2.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10萬元。」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
「1.被告應將系爭3樓房屋漏水依照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
會民國109年11月27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附
件四修復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2.被告應賠償原告154,17
7元。」核其聲明第2項之變更,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前揭聲明第1項之更正,僅係更
正事實上之陳述,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應非訴
之變更或追加,尚不受民法第255條第1項訴之變更或追加
之限制,併此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民國109年3月中系爭2樓房屋主臥室牆角及天花板就開始
有漏水跡象,在請漏水師傅前來查看後,發現係被告所有之
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下稱系爭3樓房屋)
陽台正下方天花板及牆壁接縫處(下稱系爭接縫處),以及
主臥室廁所天花板及客廳廁所天花板(以下合稱系爭天花板
)均有漏水情況,原告即商請被告處理,但是被告卻不做任
何回應而系爭2樓房屋漏水情況嚴重,除牆壁油漆脫落發霉
外,小孩更因而皮膚過敏,生活空間也受到限縮,讓原告家
庭無法正常居住生活,爰請求被告給付系爭2樓房屋修繕費
用54,177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㈡依照系爭鑑定報告書,系爭3樓房屋之主臥室廁所及客廳廁
所防水層(下稱系爭防水層)以及系爭3樓房屋陽台給水管
(下稱系爭給水管)均有損壞,致使系爭天花板有滲漏水,
故自應由被告擔負維修及賠償責任;又系爭防水層有無損壞
,與是否使用乾濕分離衛浴設備無關。另被告雖稱於108年3
月16日曾進行系爭給水管測試,但是原告係主張於109年3月
起發生滲漏水現象,因此被告之測試無法證明於109年3月起
系爭給水管沒有損壞。
㈢依照系爭鑑定報告書之記載,系爭2樓房屋之修復費用為50,
009元,但是因為木作拆除工資不能算同天工資需要分開計
算,因此需要增加4,168元,故系爭2樓房屋之修復費用為
54,177元。
㈣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2樓房屋漏水依照系爭鑑定報告附件
四修復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2.被告應賠償原告154,177
元。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告知系爭2樓房屋有漏水情況後,被告即聘請師傅進行
勘查,勘查後發現系爭2樓房屋漏水並非系爭3樓房屋所致

㈡本件兩造爭執的漏水位置為系爭接縫處,並非系爭天花板,
但是系爭鑑定報告卻係針對系爭天花板有無漏水進行鑑定,
該部分鑑定內容已明顯有誤,無法以此認為被告對於系爭接
縫處及系爭天花板之漏水應負修繕責任;且系爭鑑定報告中
更無該處之初堪照片,亦未詳載測試方法,無法證明有所謂
結構體有漏水痕跡及系爭給水管有破損情形;又系爭鑑定報
告之修繕費用係含括系爭天花板及主臥房牆壁,已經逾越原
告之起訴範圍,故該估價費用並無參考價值。
㈢系爭3樓之客廳及主臥室廁所均為乾濕分離設計,並無儲水
設備,系爭鑑定報告之測試方式卻係以封塞排水孔進行放水
積水長達1小時,與被告平常使用方式不符;又鑑定單位亦
自承無法確認系爭防水層具體損害位置,故無法以此認定系
爭天花板測量前的狀態係因為系爭防水層損壞所致,也無法
認定系爭防水層損害係系爭天花板漏水現象的唯一原因。
㈣系爭鑑定報告係以肉眼查看及觸摸作為測試系爭給水管之方
法,且僅針對開啟系爭給水管後之狀況做判斷,未比對測試
前後之差異,無法以此認為系爭給水管有破損;縱認系爭給
水管有破損,然系爭3樓房屋之加壓馬達設於戶外,應不會
造成系爭2樓房屋屋內漏水,且系爭鑑定報告亦無法確認系
爭給水管哪一段有漏水,如何滲漏至系爭2樓房屋,故不得
以此認為被告需負修繕責任。
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工程報價單、估價單、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照片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另案函請台灣營建防水技術
協進會就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為鑑定,據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
之漏水原因:「依據數值為同號棟(系爭3樓)房屋之主臥
室廁所及客廳廁所防水層(即系爭防水層)有損壞,故導致
(系爭2樓)房屋之相對應位置主臥室廁所及客廳廁所之天
花板(即系爭天花板)有滲漏水現象。(系爭3樓)房屋陽
台給水管(即系爭給水管)有破損情形,故明顯滲漏水至(
系爭2樓)房屋之主臥室天花板…」,此有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是堪信系爭2樓房屋之系爭天花板及系爭接縫處之漏
水與系爭3樓房屋之系爭防水層破損及系爭給水管損壞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應堪信原告主張系爭3樓房屋漏水,致原告
受有損害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2樓房屋依照系
爭鑑定報告附件四修復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賠償相關
費用予原告,於法有據。
㈡又水滲漏後並非固定不動,故於找尋漏水原因時,自然需將
所有可能性考慮在內,不得僅就部分(如漏水區域正上方)
為判斷,於修復時亦需做整體維修,現系爭3樓房屋因系爭
防水層及系爭給水管破損而有漏水狀態,為系爭鑑定報告所
肯認之事實,縱無法判斷確切漏水位置,然無礙於判斷造成
系爭2樓房屋之原因,因此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又
鑑定人以蓄積水後排水方式判斷系爭3樓房屋有無漏水,雖
與被告平日使用習慣不同,但是鑑定人係要找出漏水原因,
系爭3樓房屋若無漏水現象,不會因為測試方式而有差異,
故被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末查,依照系爭鑑定報告及台
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於110年2月17日之函覆,系爭天花
板之現況為混凝土表面有白華及潮濕現象,而鑑定人亦到庭
表示系爭給水管明顯有漏水情況,此為肉眼可以探知之事實
,自無須另以鑑定方式為判斷,因此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理
由。
五、以下審酌其金額:
㈠系爭2樓房屋主臥室廁所天花板、客廳廁所天花板、主臥室
牆壁漏水修復費用54,177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均有明文。經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賠
償修復費用54,177元,經衡以系爭鑑定報告及台灣防水工程
技術協進會之函覆中關於修復方式及費用概估為54,177元,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足認合理,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復有明定。原告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按慰撫
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之系爭3樓房屋漏水侵權行為
致伴隨而生精神之痛苦可以預見,本院審酌系爭2樓房屋漏
水情況造成原告痛苦程度及被告之事後態度,並參酌原被告
之學經歷、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
過高,應以3萬元為屬允當。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被告應將系爭3樓房屋漏水依照系
爭鑑定報告附件四修復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及被告應給
付原告84,1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65,370元(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鑑定費62,500元)
,其中63,5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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