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210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黃柏誠
被 告 劉志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利息
,暨自一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
新台幣(下同)1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5月19日起
至112年5月19日止,並約定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計息
,第7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據第三利息由
勞動部依嚴重性特殊傳染性肺炎勞工紆困貸款相關規定補貼
1年之利息,被告應自撥款日第7個月起至第12個月依前開約
定攤還本金,第13個月至第36個月攤還本金和利息,如逾期
未繳,得依法催收及追償(借據第七條第1周。如第7個月起
,積欠本金達3個月者,勞動部即停止補貼利息(借據第七條
第2項),改依借據契約第六條約定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並得依借據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約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償還全部借款。詎料被告未於撥款日後
第8個月,即民國110年1月19日繳付應攤還之本金,迄今已
積欠應攤還本金超過3個月,屢經催討無效。依約定,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償還全部借款,並自勞動部停止補貼利
息之日,即110年3月19日起計算利息及自110年4月20日起計
算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客
戶往來帳戶查詢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被告雖辯伊無力清償,惟按
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
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28例意旨參照)。末按債
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
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
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
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
行(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參照),是強制執行無效果時
,即發給債權憑證結案,俟債務人有財產時,再予執行,附
此敘明。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