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204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204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李竑博
被   告  李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利息,
暨自一一○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1日簽立借款契
約乙紙(勞工紓困貸款),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壹拾
萬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109年6月1曰起至民國112年6月1曰
止。有關本借款利率、利息、攤還方式及其他等事項,臚列
如下:(1)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
額度未達新台幣五百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訂定
並機動調整(目前為年息1.845%)。(2)借款利息:由被告負
擔之部分第一年免息,利息由主管機關補貼1年,第二年起
按前列第(1)條約定利率計息。被告同意本貸款優惠利率由
政府依相關法令決定,日後如有異動,均依主管機關公告為
準,本行無通知義務。(3)攤還方式:借款期間第一年第一
個月至第六個月本金寬緩,第七個月起依年金法本息平均攤
還,惟第一年利息由主管機關補貼。(4)其他:本貸款補貼
期間若積欠貸款本金達三個月,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停止補貼
之情事時,被告願自主管機關停止補貼之日起改按前列第(
1)款約定利率計息。如逾期(或視為到期)在六個月以內償
還時應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份按原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李聖偉迄未依約攤還本金,尚欠
原告新台幣93,332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日起之利息及自民
國110年2月2日起之違約金迄未清償(因被告積欠貸款本金
已達三個月,主管機關自民國110年5月1日起停止補貼利息
),迭經催討無效。依被告所簽立之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
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立約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
還本金時,得視為全部到期,即喪失借款攤還期限利益,應
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93,332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
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
、戶籍謄本、催告書及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
影本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書記官葉子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