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交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玠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速偵字第142號、110年度偵字第35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文
吳玠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吳○○」署押(含簽名、指印)共參
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更正事項及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應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外,餘均引用該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至4行關於「再交由承辦之司法人員以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之權益及檢警機關對犯罪偵查之
正確性」之記載應更正為「將其中附表編號6至10『文
件名稱及出處』欄所示各該文書交還各該承辦人員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吳○○及司法機關辦理刑事案件、警察機關辦
理刑事案件及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關於「證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之
記載應更正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
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
形)者而言;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
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205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亦即,偽造署押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
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故倘
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
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
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
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
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
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指印與簽
名同有代表行為者之意思,依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指印
有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其為署押之作用及效力與簽名無異
,且簽名與捺指印,係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是被告所
捺指印雖為被告之指印,仍係刑法所稱之偽造署押。再按刑
法上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
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而刑
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
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
指印之情形)者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
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罪(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2057號判
決要旨參照)。另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
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拘禁告知本人
/親友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以
及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所製作之「權利事項告知單」
,被告如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欄或於「權
利事項告知單」之「被告知人」欄內,偽簽他人姓名或捺指
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或被
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
為何項之意思表示,自難認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而應僅論
以偽造署押罪;而司法警察(官)及檢察官詢問被告時所製
作之詢問筆錄或偵訊筆錄,係記載對於被告之詢問及其陳述
,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
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
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
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
之性質,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
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第295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㈡基此,被告吳玠嶢在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公文書上偽造「
吳○○」之姓名及指押署押,僅在承認係其在場受測試、調
查及訊問並閱覽筆錄等事實,用以擔保各該筆錄之憑信性,
並不因有被告之偽造署押,即變異各該筆錄係屬公文書之性
質,均應屬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而其在附表編號6至10
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吳○○」之署名,復交還予警員或檢察
官而行使之,顯然用以表示該文書係「吳○○」本人親自收
受而有所主張,產生係由「吳○○」收受該文書之法律效果
,自足以生損害於「吳○○」本人及舉發機關、監理機關對
於該等文書處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吳玠嶢就酒後駕駛部分
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之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就附表編號6
至10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6至10所示文書上
偽造「吳○○」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其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為掩飾其身分,基於單一假冒「吳○○」之名義應訊,
以避免其身份被查明之決意,而自民國110年5月6日3時
52分許起接受警詢之密切時間內,均使用「吳○○」名義應
訊,可見被告係於同一刑事案件接續進行之調查程序中,為
冒名應訊,並據此而在相關文件上簽寫「吳○○」姓名及偽
以「吳○○」身分按捺指印之行為,與行使前述偽造私文書
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相同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
離,且被告冒名應訊,其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該案件各階
段中進行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遂犯行之意思,其各
個偽造、行使之舉動均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是同一刑事案
件中之數偽造、數行使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
段,應各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及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
吳○○」署押(含簽名、指印)共30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至於被告行使偽造附表
所示文書,固均係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該文書既已交予
警察或司法等機關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
,則除其上開偽造之簽名及指印外,爰均不併予諭知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55條、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馬公 簡易庭
法官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書記官許致愷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及出處│欄位│偽造之「吳○○」署│
││││押(含簽名、指印)│
├──┼──────────┼──────┼─────────┤
│1│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應告知事項欄│簽名1枚、指印1枚│
││分局110年5月6日4├──────┼─────────┤
││時10分至4時30分之警│筆錄內容│簽名2枚、指印2枚│
││詢筆錄(公共危險警卷├──────┼─────────┤
││第3至7頁)│受訊問人欄│簽名1枚、指印2枚│
││├──────┼─────────┤
│││騎縫處│指印4枚│
├──┼──────────┼──────┼─────────┤
│2│(啟明派出所)道路交│受測者欄│簽名1枚│
││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公共危險警卷第13│││
││頁)│││
├──┼──────────┼──────┼─────────┤
│3│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簽名捺印欄│簽名1枚、指印1枚│
││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
││知本人通知書(公共危│││
││險警卷第23頁)│││
├──┼──────────┼──────┼─────────┤
│4│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簽名捺印欄│簽名1枚、指印1枚│
││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
││知親友通知書(公共危│││
││險警卷第25頁)│││
├──┼──────────┼──────┼─────────┤
│5│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認罪簽名欄│簽名1枚│
││110年5月6日偵訊筆├──────┼─────────┤
││錄(110速偵142偵卷│受訊問人欄│簽名1枚│
││第27至33頁)│││
├──┼──────────┼──────┼─────────┤
│6│澎湖縣政府舉發違反道│收受通知聯者│簽名2枚│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簽章欄││
││(澎警交字第│││
││T00000000、T00000000│││
││號)(公共危險警卷第│││
││31頁)│││
├──┼──────────┼──────┼─────────┤
│7│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本(委託)人│簽名1枚、指印1枚│
││回授權委託書(公共危│欄││
││險警卷第37頁)│││
├──┼──────────┼──────┼─────────┤
│8│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簽名欄│簽名1枚│
││炎人犯或被告解送查核│││
││表(附件3)(110速│││
││偵142偵卷第9頁)│││
├──┼──────────┼──────┼─────────┤
│9│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簽名欄│簽名1枚、指印1枚│
││炎人犯或被告解送查核│││
││表(附件2)(110速│││
││偵142偵卷第13頁)│││
├──┼──────────┼──────┼─────────┤
│10│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姓名欄│簽名1枚│
││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
││本資料表(110速偵│簽名欄│簽名2枚│
││142偵卷第35至36頁)│││
├──┴──────────┴──────┼─────────┤
│合計:│簽名17枚、指印13枚│
└────────────────────┴─────────┘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42號
110年度偵字第351號
被告吳玠嶢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玠嶢於民國110年5月6日凌晨2時許,在澎湖縣○
○市○○路○號「○○○○」酒吧內飲用調酒後,明知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3時30分許,自前
開地點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於同日3時36分許,沿澎湖縣馬公市○○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在新生路與光復路口右轉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在光復路3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
同日3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8毫克。
二、又吳玠嶢為掩飾其身分以規避上揭公共危險刑責,竟基於偽
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
假冒其不知情之妹「吳○○」之名義接受調查,並在如附表
所示文件上,接續偽造「吳○○」之簽名、指印,共計30
枚,再交由承辦之司法人員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之
權益及檢警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警比對指紋發覺
有異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吳玠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平面圖、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張、澎湖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及現場照
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其公共危險犯嫌堪以認定;上揭犯
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吳玠嶢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被
告偽冒「吳○○」之指紋卡、被告本人之指紋卡各1份及
被告所偽簽如附表所示文件附卷足稽,其偽造文書犯嫌,亦
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公共危險及偽造文書犯嫌
,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犯罪事
實二所示行為,則係犯刑法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
偽造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犯
罪事實二所示行為,係基於掩飾其身分之同一目的,在密接
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請論以接續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
偽造署押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
上開公共危險、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吳○○」簽名
及指印共30枚,請依同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檢察官林季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時間│地點│文件名稱│偽造「吳○○」署押數│
├───────┼──────┼───────┼─────────┼───────────────┤
│1│110年5月│澎湖縣 馬公市光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簽名5枚、指印2枚│
││6日3時52│復路3號前│表1張、逮捕通知││
││分││書2張、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2張││
││││││
││││││
││││││
││││││
├───────┼──────┼───────┼─────────┼───────────────┤
│2│110年5月│馬公分局啟明派│調查筆錄1份│簽名4枚、指印9枚│
││6日4時10│出所│││
││分││││
││││││
├───────┼──────┼───────┼─────────┼───────────────┤
│3│110年5月│馬公分局啟明派│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執│簽名2枚、指印1枚│
││6日4時30│出所│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
││分及4時43││車輛收據1張、酒││
││分││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
││││回授權委託書1張││
├───────┼──────┼───────┼─────────┼───────────────┤
│4│110年5月│本署│訊問筆錄、本署檢察│簽名6枚、指印1枚│
││6日9時30││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
││分及10時││本資料表、本署因應││
││46分││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人犯或被告解送查核││
││││表各1份││
├───────┴──────┴───────┴─────────┴───────────────┤
│共計30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