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上字第28號上訴人 李瑞娥 訴訟代理人 黃建穎
黃吉祥 被上訴人中華國賓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章少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2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小字第1465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提出的民國91年3月17日中華國賓商業大樓(下稱中商大樓)業主大會會議記錄中出席人數不能代表全體的住戶,但104年5月9日中商大樓第31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內容,總戶數:634戶、出席戶數:427戶,按照104年5月管理委員會收入支出總表,支出區分所有權人餐會的總桌數15桌,人數約150人,顯示150人約佔全部區分所有權人比例的六成七(因中商大樓有很多位所有權人1人擁有多戶數)。據此91年3月17日中商大樓業主大會會議記錄內容,出席人數:161人(約佔七成),絕對超過區分所有權人半數以上,此會議當依法召開,會議記錄內容亦載明會議主席、出席人數、記錄人和會議記錄…等。當日大會決議記錄第5條說明:2樓管理費等到管理委員會恢復送電(走廊)後,開始繳納。上訴人依此決議停繳管理費至104年。目前中商大樓因共用部分停止供電、維護管理不善…等因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停徵管理費的樓層有2樓約47戶-11人和地下室約99戶-90人。被上訴人為管理委員會,依中商大樓管理規約第9條第9項規定,應當有保管年度會議記錄之職務,未提出91年會議記錄資料佐證,僅否認上訴人所提的會議決議事項,復主張上訴人拒繳管理費,上訴人尚有難以甘服之處。又證人林素嬌、 林瑞煊 、 林全煌 、 王寶珠 知悉與案情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請准予通知其到場作證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當事人於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36條之28前段、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參照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則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至於上訴人上訴所提出之證人,並未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新攻擊、防禦方法既不得於本件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提出,本院自不得審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待證事實及傳訊其所提出之證人。又原審判決已就上訴人所提中商大樓第31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及91年3月17日中商大樓業主大會會議記錄,說明其何以不採之原因,及上訴人仍有依中商大樓管理規約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再者上訴人於原審所辯:中商大樓2樓樓層公共走道3處均以鐵捲門封鎖,影響住戶生命、財產安全,天花板破壞處未處理、公共走道有2分之1日光燈未改善、1至2樓樓梯中間扶手被拆除均未改善,被上訴人把走道的電封鎖,廁所等地方都不能使用,被上訴人未善盡管理人職務等情,縱然屬實,上訴人仍應於中商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提出主張及請求改善,不得據為拒繳管理費之正當理由。是上訴人上訴意旨以上開事實上之主張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參照前段規定及說明,足認上訴人之上訴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執上開事由提起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次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及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上訴人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福來
法官許蕙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書記官黃千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