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壢小字第55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胡啟鈞
簡小萍
被 告 劉明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肆仟柒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書記官薛福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