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6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六一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電信法及竊盜等前科,且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三九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上午九時至十時許,冒充水電工人混進臺北縣板橋市○○○路○號「新站歐洲」大樓工地內,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在該工地一樓中庭管架上、屬該工地所有而由工地主任甲○○管領之不鏽鋼管一支(價值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得手後攜往該工地之地下一樓,利用該工地之切割器將所竊得之不鏽鋼管切割成六小段後,將之置入其自備之白色布袋內,正欲攜出時,適為該工地水電小包 林國棟 發現當場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起出該不鏽鋼管,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及證人林國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及贓物照片二張附卷可稽。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三九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此有上開紀錄表供參,且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及所竊得之不鏽鋼管價值不匪,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非輕,惟該竊得財物業由告訴人領回,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