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再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28號再審原告 鄒忠義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 劉秀番 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本院108年度原上易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再審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民國108年3月27日108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並於同年4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再審原告遲於110年5月1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又未表明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而未逾期之情,復未表明已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依首揭說明,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又再審原告僅泛稱:本件審理之法官未調查證據,應於第一審即駁回,請求速審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然其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均未據敘明,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院亦無庸命其補正,其提起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怡雯
法官徐淑芬法官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書記官蔡宜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