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3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只,檢驗後淨重共計壹點零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被告前科部份補充「陳文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文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述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均係施用毒品案件,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薄弱,然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在性質上實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5包(含包裝袋5只,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227公克、0.213公克、0.170公克、0.197公克、0.202公克,共計1.009公克),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6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被告復於偵查中自承上開扣案毒品均為其所有(見偵卷第1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5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則毒品外包裝袋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種方法均無法將附著於袋內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93號被告陳文成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予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1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陳文成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2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2月26日下午2時53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拘票至陳文成上址住處執行拘提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等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成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所出具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參,復有前揭扣案物可憑,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上揭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吳永明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