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4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釧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釧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被告前科部分應更正為「吳釧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簡字第10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105年度簡字第21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該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4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民國106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第8行「復經其同意採尿」之記載應更正為「復經其同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採尿」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釧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述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均係施用毒品案件,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另按刑法關於自首減刑之規定,已經修正為「得」減,即非必減,賦予法院自由裁量權,本院審酌被告為警攔查時,既經警發現其為毒品案件通緝犯,勢必採尿送驗,無所隱遁,且其於警方盤查詢問時,尚謊報其胞兄之身分證號碼欲躲避警方查緝,是被告縱主動供承仍施用毒品,實迫於情勢,難認真誠悔悟,自不宜減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5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薄弱,然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在性質上實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833號被告吳釧瑋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段○○○○號(臺南市歸仁戶政事務所)(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釧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0月9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1日16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北園街口為警攔查而緝獲,復經其同意採尿,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釧瑋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查吳釧瑋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李智聖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