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原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原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鄒忠義 再審相對人 劉秀番 即 劉秀香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本院109年度原再字第1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裁定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並應依同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故聲請再審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裁定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者,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於書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聲請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聲請再審,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第498條規定之原因為限,此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以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如再審訴狀,僅云原確定裁定有不備理由,及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據之違法情形,並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原因,依上開說明,顯難認其聲請再審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本院109年度原再易字第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該裁定於109年12月21日送達聲請人並確定在案等情,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再易字第1號卷第105至10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再易字第1號再審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係於111年3月21日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民事聲請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聲請人復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聲請自非合法。
(二)又聲請人雖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經檢視其民事聲請狀所載內容,係主張:劉秀香與 林秀妹 間就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虛偽之假買賣,系爭土地業經 劉秀華 以新臺幣371,000元之代價讓渡予聲請人,且劉秀香於105年間誣告聲請人竊佔系爭土地之刑案偵查中,亦認同系爭土地為劉秀華所有,僅要求聲請人不要妨礙其使用系爭土地旁之土地即可等語,核其真意,無非係在指摘原確定裁定之前確定判決(即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認定林秀妹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劉秀香之事實有誤,劉秀香之起訴於本院第一審即應予以駁回云云,惟聲請人並未主張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第498條之規定為再審理由,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前開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南薰
法官林麗玉
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