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思源選任辯護人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 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思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思源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隨意交付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匯款帳戶,進而掩飾或隱匿他人之犯罪所得,且對方提領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匯款帳戶,並便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日13時23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仁興門市,先依年籍不詳、自稱「陳 鳳瑜 」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更改成「778899」後,再透過店到店取貨之交貨便,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年籍不詳、化名「黃*君」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㈠自109年8月2日13時34分許起,接續致電 陳蘭花 ,佯裝係其友人「 何志勇 」,需調借資金應急云云,致陳蘭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9年8月5日12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上開帳戶內;㈡於109年8月4日17時13分許起,接續致電 羅簡秋香 ,佯裝係其姪子「 謝正文 」,需調借資金周轉云云,致羅簡秋香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9年8月5日11時48分許,匯款7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陳蘭花、羅簡秋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蘭花、羅簡秋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黃思源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固不爭執於109年8月1日13時23分許,將其上開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不明人士,同時依照對方之指示更改提款卡之密碼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辯稱:伊當時看到FB手工串珠廣告要徵人,需提供帳戶做為押金,當時並未懷疑可能是要拿到伊的帳戶資料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賺取生活費用,於網路瀏覽時看見徵才廣告,始進而與「 陳鳳瑜 」為聯繫,實不知渠等所為竟屬詐欺犯行,誠感枉屈!被告因一時失慎,乃致誤信「陳鳳瑜」之言語,實不知亦不欲犯罪行為之發生,被告係受他人蒙騙而牽涉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經查:
(一)告訴人陳蘭花、羅簡秋香分別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不明人士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騙,致告訴人2人均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內,且所匯入之款項旋遭不明人士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提領殆盡等情,除經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外(見警卷第7至9頁、第11至13、15至16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109年9月1日一歸仁字第83號函檢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陳蘭花提出之109年8月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羅簡秋香提出之太保市農會109年8月5日匯款回條、羅簡秋香與佯稱「謝正文」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7至23頁、第37頁、第47至59頁)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上開銀行帳戶確實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帳戶,足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自稱「陳鳳瑜」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7至55頁、本院卷第53至81頁)為據。觀之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固有被告向暱稱「鳳瑜」之人詢問手工串珠在何處學習、如何做、材料費用若干;以及該暱稱「鳳瑜」之人告以渠公司不收取被告之押金、保證金及任何費用,但需要被告抵押銀行帳戶給公司,抵押1本帳戶寄300件、2本帳戶寄500件、3本帳戶寄1000件、4本帳戶寄1500件、5本帳戶寄2000件、6本帳戶寄2500件珠寶手工原料給被告,抵押給公司的帳戶不需要有錢,且把卡片和存摺寄到公司7天內購買好手工材料後就會退還給被告之相關內容。惟查:
⒈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
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同一人亦可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詐欺集團利用收集得來之金融帳戶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有素不相識、無任何信賴關係之人不以自己之工作能力作為應聘工作錄用與否之依據,亦不要求提供押金、保證金或簽立本票、借據等作為取得手工材料之擔保,而僅要求其交付與所應聘之手工串珠工作內容毫無相關、除可作為存、提款之用外,本身經濟價值甚微之金融帳戶作為抵押,且除交付存摺及提款卡外,甚至連提款卡之密碼均需併同依指示變更、提供,則其對於該等個人專有物品落入不明人士手中後,即無法控管其帳戶遭他人任意使用,而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⒉參以上開暱稱「鳳瑜」之人透過LINE與被告通訊時,曾詢問
被告:「請問你有幾本帳戶呢有銀行帳戶嗎」、「卡片和簿子都有嗎」,被告先是答覆「兩本」、「有」;嗣「鳳瑜」與被告確認「你一共是兩本帳戶齁」時,被告即改稱:「一本帳戶才有卡片跟簿子」;經「鳳瑜」再次向被告確認:「了解另外一本只有簿子沒有卡片嗎」,被告亦回答:「是」等語,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61至63頁)。被告復於偵查中供承:當時跟對方說只有1本有存摺及提款卡,伊當時也是怕被騙,所以只寄出1本,當時也是有點擔心云云(見偵查卷第15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偵查中回答上開問題時之前後文義,被告確實在檢察事務官詢問其:「為什麼只有寄一本?」、「你是想試試看還是怎麼樣?」時,分別答以:「那時候我跟她說那個我就只有一本有那個帳戶跟那個......一本有存摺跟那個提款卡而已」、「ㄟ......是想試試看而已,因為我也是怕被人家騙。啊才先用一本試試看」等語甚詳,有本院110年1月13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則由被告前開所述,已足認被告在寄出其名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時,對於該自稱「陳鳳瑜」之人取得其帳戶後有可能持以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確實有所預見,惟仍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予以提供,進而容任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取得其金融帳戶進行收受、提領前揭被害人遭詐騙後所匯入之犯罪所得,並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查緝,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辯護人雖依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之精神科病歷資料及該院於97年6月11日及99年5月27日所出具之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見本院卷第83至97頁),主張被告實為相較於一般人平常智力低下之人,教育程度非高,畢業後長期擔任作業員,被告誠係基於賺取生活費之需求,疏於查證對方之真實身分,率爾將帳戶交付予不詳之人,並無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見本院卷第47頁)。惟觀諸成大醫院出具之前揭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亦記載「個案…可理解心理師詢問、切題回答。個案個性較謹慎,於智力測驗中多題會多次檢查、確認答案後才回答」、「目前生活自理可,自行洗澡、外出買東西,自行上下學,高三畢業後考得機車駕照,自陳於學校人際關係尚可,有好朋友會一同聊天」(見本院卷第95頁);再佐以被告於警、偵訊以迄本院審理時確實均能完整敘述其交付銀行帳戶之原因與過程,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否認犯罪之答辯不僅能具體陳述,亦均能切中要點回答與本案相關之問題。其更能在與該名自稱「陳鳳瑜」之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對話過程中,以只有「一本帳戶才有卡片跟簿子」作為搪塞先行提供1本銀行帳戶之藉口,復於偵查中清楚表達係因擔心被騙所以先寄出1本存摺試試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雖曾於99年間經成大醫院鑑定認其 魏氏 成人智力量表結果全量表智商78,語文智商83,作業智商73,而縱認有辯護人所稱之智力較平均程度為低,且成績不佳之情形,然並不影響其日常生活行為之辨識能力,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屬幫助詐欺取財無誤;又依其智識經驗,主觀上應有認識他人取得其帳戶之目的係為供不法使用,且金流經由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效果,後續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及不法所得之下落,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其帳戶存摺、提款卡,應成立幫助洗錢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原記載被告幫助洗錢部分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尚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48頁),且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使本案詐欺正犯得以分別騙取告訴人2人之金錢,並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前開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交付金融帳戶予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甚佳、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和解、徵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交予他人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琴媛
法官吳彥慧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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