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4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已死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748號、96年度毒偵字第8749號、96年度毒偵字第8750號、96年度毒偵字第8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民國93年11月24日起入屏東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1年,期滿日期為94年11月7日,於94年7月5日因停止處分出監;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12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被告仍不思悔改及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⑴於96年1月16日16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其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⑵96年1月22日15時許,在其友人 劉得州 (另案偵辦)位於高雄縣○○鄉○○路○○○號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6年1月22日15時20分許,經警在劉得州租屋處查獲其2人共處一室,並在劉得州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毛重共約1.29公克),再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陽性反應;⑶96年3月1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之廢棄空屋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裝入注射針筒再加水施打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月4日16時30分許,經警在上開大昌路上廢棄工地上查獲被告手臂有注射針筒之痕跡,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⑷於96年3月12日14時20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業於97年1月18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王碧瑩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