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502號抗告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岳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成霖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4年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對本案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均提起上訴,第二審認上訴有理由,併將本案及假執行之宣告廢棄者,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本案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失其效力而不得聲請執行;雖原告得對本案判決上訴第三審法院,因假執行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5
8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已歸於確定,縱令本案判決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第二審法院更審,但第一審假執行宣告已廢棄確定而無從復活,不得再依據已廢棄確定而不存在之假執行宣告,聲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3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前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獲准,經保全執行後,應分配於抗告人之金額已依法提存在原法院提存所,而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之訴訟,經原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判命相對人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抗告人新臺幣8億4304萬1372元、6億1857萬5365元暨各該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宣告抗告人得於供擔保後為假執行,抗告人遂以該假執行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將前揭提存之金額(下稱系爭執行標的)交予抗告人,或開立同意抗告人領取系爭執行標的之證明文件,有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4579號強制執行事件卷證資料可資證明。嗣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審核後,以系爭執行標的乃專為抗告人所提存,不得主張屬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持假執行裁判對之強制執行為主要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仍以同上理由予以駁回,抗告人因而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假執行裁判為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自得據以為本案執行,不因裁判尚未確定或前有保全執行受到影響,原法院未就抗告人異議事由詳為審酌,容有違誤等語。惟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5號民事事件相關判決查閱結果,可知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裁判,業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0日以102年度重上字第416號民事判決予以廢棄,並就該廢棄部分,將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有各該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固已對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16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但揆諸首揭說明,自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16號民事判決宣示之時起,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之假執行宣告已失效力,抗告人不得再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是抗告人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將系爭執行標的交予抗告人,或開立同意抗告人領取系爭執行標的之證明文件,俱失依憑。抗告人既不得以不存在之假執行宣告聲請強制執行,本件聲請即屬無據,無再就抗告人抗告事由審究之必要。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然結果尚無二致,應予維持。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曾錦昌法官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書記官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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