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勞執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53號抗告人築創美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智仁 相對人 吳秉學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1日本院105年度勞執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4年7月9日經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權益維護促進會調解成立,抗告人同意自104年8月10日起至105年5月10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5,000元,如抗告人給付遲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105年4月10日、5月10日兩期給付卻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公司股東,積欠公司股金500,000元須補回,是抗告人將依法訴究相對人為對待給付,並提起強制執行異議之訴,本件即不能強制執行而應駁回,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兩造就勞資爭議成立調解,抗告人應自104年8月10日起至105年5月10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25,000元,惟抗告人未履行105年4月10日、5月10日兩期給付總額合計50,000元等語,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104年7月27日府勞動字第10433823200號函、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權益維護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相對人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為證,信為可取。原法院裁定上開調解方案准予強制執行,核與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並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積欠其股金,應為對待給付,惟此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方祥鴻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書記官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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