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執字第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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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勞執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勞執字第63號聲請人 吳秉學 相對人築創美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智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九日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權益維護促進會所為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調解方案內容所載「資方願給付勞方吳秉學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給付方法:給付分十期,每期給付貳萬伍仟元,於每月十日給付(遇假日順延至上班日)自一百零四年八月十日至一百零五年五月十日止,將上揭款項匯入勞方原工資帳戶中,屆時勞方刷存簿確認,如資方有遲延時,視為全部到期。」,其中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日、五月十日兩期給付總額中之新臺幣伍萬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4年7月9日經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權益維護促進會調解成立,雙方同意之調解方案內容為「資方願給付勞方吳秉學新臺幣(下同)25萬元。給付方法:給付分10期,每期給付2萬5,000元,於每月10日給付(遇假日順延至上班日)自104年8月10日至105年5月10日止,將上揭款項匯入勞方原工資帳戶中,屆時勞方刷存簿確認,如資方有遲延時,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104年7月27日府勞動字第10433823200號函、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權益維護促進會104年7月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聲請人之薪資帳戶匯款紀錄等件影本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4至15頁反面),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勞工法庭法官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