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3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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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3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丁郎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丁郎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丁郎前因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8年3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製造假車禍詐取金錢之方式,而為下列犯罪行為:
㈠先於99年5月4日2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中
山路口附近,見 阮聰 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而過,即以手拍打該車之左後車門並向 阮聰結 佯稱腳遭其車輛碾壓成傷云云,要求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元,阮聰結雖未陷於錯誤,經報警處理,然因急於離開,遂支付
500元之和解金予郭丁郎。㈡又於99年5月10日1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南
光街口,見 陳建銘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駛而過,即以左手拍打該車之左側車門窗並向陳建銘佯稱該車之後照鏡擦撞其左手受傷云云,要求賠償2,000至3,000元,陳建銘雖未陷於錯誤,經報警處理,然因急於繼續送貨,遂支付500元之和解金予郭丁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㈡證人阮聰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㈢證人陳建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㈣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2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1紙、照片9張。
三、訊據被告郭丁郎矢口否認上揭犯行,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辯稱:伊確實被車子撞到;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辯稱:伊忘記小貨車如何撞到伊的手云云。惟查:
㈠證人阮聰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在賠償被告時,
是否相信被告被壓到腳?)我認為我沒有壓到他,因為當時很晚了,在警察局要把被告送法院時,被告才願意跟我和解。我當時想要趕快解決離開現場,所以才給他500元,他要求2,000元,我跟他說我最多給500元。」、「(問:你當時就認為這是假車禍嗎?)對。」、「(問:你是因為想要趕快離開,所以才給他500元並不是因為認為你有壓到他?)對。」等語明確(見本院100年6月15日訊問筆錄);而證人陳建銘於審理時亦結證稱:「(問:在賠償被告時,是否相信被告手被撞到?)我認為我不可能撞到他的手,他說我的後照鏡撞到他,正常手臂垂下的高度,小貨車的後照鏡不可能撞到他的手,肩膀或許還有可能,他的意思要我給他2,000元至3,000元,我跟他說我沒有那麼多錢,我要帶他到醫院服藥他又不要。」、「(問:你當時就認為這是假車禍嗎?)對,他故意用手打我的鈑金說我撞到他。」、「(問:你最後是因為想要離開急著送貨,所以才給他500元嗎?)是,我是花店送花的,我急著要送貨,最後無奈才給他
500元,我直覺認為這是假車禍,因為我們開車那麼久,有沒有撞到應該知道。」等語明確(見本院100年6月15日訊問筆錄)。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本院再審酌證人阮聰結、陳建銘上揭證
詞,已就案發經過及被告佯裝車禍受傷、索賠等節詳為敘述,經與其2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詞比對後大致相符,並無何矛盾或違背常情之處,足見證人阮聰結、陳建銘上揭證詞應非虛妄;復參酌證人阮聰結、陳建銘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均經依法具結以擔保憑信性,而證人阮聰結、陳建銘與被告於本件犯罪事實發生前均未相識,亦無故仇宿怨,衡情,證人阮聰結、陳建銘要無甘冒偽證風險設詞誣陷之理,其2人上揭證詞應屬可信。又被告於99年5月間,並未有任何就醫接受診療之紀錄,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年6月8日健保高字第1006009973號函暨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徒以前詞否認犯行,純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第2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依上開判例意旨可知,行為人以詐術使人交付,而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交付者,即可成立詐欺罪。惟行為人以詐術使人交付,但被詐欺人並未陷於錯誤者,則行為人之詐欺行行為應止於未遂。本件被告2次行為,仍係詐術,然被害人均未陷於錯誤,故被告2次之詐欺行為應為未遂。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2次詐欺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犯行,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因均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均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以假車禍詐騙被害人,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用之手段、詐騙之金額,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胡淑芳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