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秉程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
048號、107年度偵字第6852號、第6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壹日。
事實
一、緣丙○○與少年林0宏、劉0宏(姓名年籍均詳卷)於民國
106年7月3日16時1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七賢國中籃球場分別組隊比賽籃球,因林0宏於比賽過程中碰觸丙○○臉部使其眼鏡掉落,詎丙○○一時氣憤,竟與數名在場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除由丙○○以拳頭毆打林0宏頭臉部數下外,另由其他在場之人共同接續以徒手方式毆打林0宏,致其受有頭部創傷併挫傷、頭皮下血腫、瘀傷及擦傷、上唇挫傷併擦傷、胸部挫傷併擦傷、腹部挫傷、頸部挫傷併擦傷及左手肘挫擦傷等傷害。又丙○○於上述傷害過程另單獨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逕以「幹你娘、幹你娘臭雞巴」多次辱罵林0宏,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0宏及其母周0華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均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於準備程序仍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審訴卷第37頁),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訊之被告固坦承出手傷害林0宏,惟矢口否認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當時沒注意林0宏幾歲,也看不出來他是國中生;又伊只出手打中林0宏一拳就被拉開,亦未出言辱罵林0宏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少年林0宏、劉0宏於106年7月3日16時10分許
,在高雄市鼓山區七賢國中籃球場分別組隊比賽籃球,因林0宏於比賽過程中碰觸被告臉部使其眼鏡掉落,被告一時氣憤即出手攻擊林0宏,另有數名在場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同以徒手方式毆打林0宏,致其受有頭部創傷併挫傷、頭皮下血腫瘀傷及擦傷、上唇挫傷併擦傷、胸部挫傷併擦傷、腹部挫傷、頸部挫傷併擦傷及左手肘挫擦傷之情,業據證人林0宏、劉0宏分別於警偵及審判中證述綦詳,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驗傷診斷書、受傷暨衣物毀損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8至9、12至17頁),復據被告坦認不諱,是此部分事實首堪採信。
㈡針對被告實際出手攻擊被告之方式暨次數一節,固據其辯
稱:伊只出手打中林0宏一拳就被拉開云云,惟觀乎證人林0宏證稱:被告以腳踢伊胯下(下盤)、並以拳頭攻擊臉部數次(警卷第5頁,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23頁),及證人劉0宏亦證述:被告先用腳踢林0宏,再抓住林0宏衣領以拳頭攻擊其臉部,打3至4拳(警卷第8頁,偵一卷第7頁反面、13頁)等語且大抵相符,並有卷附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記載林0宏頭臉部受有多處傷害屬實,是除該證人所述被告以腳踢林0宏胯下因前開診斷證明書俱未記載此等傷勢、遂無從推認果有此一傷害結果外,本院乃認被告於事發過程確以拳頭毆打林0宏頭臉部數下無訛。另證人林0宏、劉0宏針對除被告外、尚有3或4人同時毆打被告之情,彼此先後證述雖有歧異,然被告乃與多數人共同實施暨其犯罪情節俱經認定如前,且其他參與者既未據檢察官併予起訴,則縱令未能明確認定實際動手人數,猶無礙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又被告雖否認出言辱罵林0宏云云,然此節業經證人林0
宏指證:被告打伊的時候還罵三字經、邊打邊罵「幹你娘、幹你娘雞巴」約有10幾次(偵一卷第12頁),及證人劉0宏於偵查初稱:被告與林0宏被架開後,被告從車上拿手指虎回到球場時,向林0宏罵「幹你娘、幹你娘臭機歪」(偵卷第8頁),與其後證述:被告毆打林0宏當時有罵「幹你娘、幹你娘雞巴」(偵一卷第13頁)等語綦詳,另佐以被告自承當時比較生氣、大喊「幹」之情不諱(偵一卷第43頁反面),憑此堪信被告於毆打林0宏過程中,確曾以多次以「幹你娘、幹你娘雞巴」一語辱罵林0宏甚明,是其空言否認犯行云云,洵無足採。至起訴書雖依證人劉0宏於106年8月23日偵訊時所述,誤認被告係遭在場之人架開後,從車上拿手指虎(此部分無法證明犯罪)回到球場時,方始出言辱罵林0宏云云,既核與該證人其後證述及林0宏指證內容迥異,遂應以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為據。
㈣其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年人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具有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又犯罪主觀構成要件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不論「明知」或「預見」皆屬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僅係認識程度之強弱有別,是倘行為人有此認識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均屬故意;至行為人有無犯罪故意乃個人內在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查林0宏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幾近15歲,00年0月0出生),此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參,又依其自述是時身高176公分、體重約80幾公斤,體型雖屬壯碩,惟觀乎卷附照片所示(警卷第12至15頁與庭呈生活照),可知其臉部神態仍頗具稚氣,依一般情況當可認知尚屬年幼,則本件雖無從證明被告著手實施傷害之初果已明確知悉林0宏為少年,但參酌此情堪信主觀上仍該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本意之間接故意甚明。再佐以被告於警詢自承:周遭球友在旁勸架時說「他只是國中生」等語在卷(警卷第2頁),益徵其是時業已知悉林0宏應屬少年無訛。
㈤再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被告雖辯稱與其他在場動手傷害林0宏之人並非熟識等語,然參酌渠等於被告與林0宏發生爭執之際,旋即上前同時動手毆打林0宏,足認顯有共同實施並相互利用他方行為、藉以遂行傷害犯罪目的之意甚明,故縱令被告僅以徒手毆打林0宏頭臉部,揆諸前揭說明,依法仍應對所參與傷害犯罪之全部結果負責。
㈥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凡行為人所實施謾罵、嘲弄
等客觀上足以認為係一種蔑視或不尊重之言詞或行為,進而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造成貶損者,即屬之。查事發地點即高雄市鼓山區七賢國中籃球場乃提供一般民眾運動休閒之用,當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開場所,被告在該址貿然以「幹你娘、幹你娘臭雞巴」一語辱罵林0宏,且該等言詞客觀上足認係抽象謾罵,且以貶損他人名譽為目的而逾越言論自由之範疇,此舉業已該當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至為明灼。
㈦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其與數名在場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就傷害林0宏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又渠等先後傷害林0宏,及被告多次以言詞辱罵林0宏之
舉,乃係各基於同一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緊接實施,分別侵害同一人之身體及名譽法益,均為接續犯,僅各論以一對少年傷害及公然侮辱罪。至上述傷害及公然侮辱之舉雖在同一時地實施,然毆打他人身體及以言詞辱罵他人形式上乃係截然可分之舉措,亦未具有典型伴隨關係,所侵害者亦為不同法益,應屬另行起意之個別行為而分論併罰為當。
㈢另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79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卷足憑,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就所涉傷害罪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諸被告僅因細故,任意以上述方式傷害及辱罵被害人
,造成其身體傷勢非微,足見法治觀念薄弱,且犯罪後猶未坦承全部犯行、難見悔意,迄今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其所受損害,另兼衡其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須扶養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李爭春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書記官吳慕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