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抗告人 陳麗雅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本院106度消債清字第2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5年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36,822元,惟抗告人之配偶 黃宏基 於96年5月27日過世,因黃宏基生前從事鳳梨種植研發工作,為此以黃宏基所有之高雄市○○區○○段○○○○○號田地,向原高雄縣鳥松鄉農會抵押貸款,並設定擔保價額新臺幣(下同)4,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申請農業發展基金之中壯年農民經營改善貸款1,000,000元,及向其友人黃○○跟會以籌農作資金,另為籌農作資金,而以抗告人之名義擔任會首,向抗告人之同事楊○○發起互助會,期間94年11月至97年12月止,每期會款30,000元。原裁定雖認抗告人月均收入為88,638元,惟係以當年度所有薪資、獎金等合計之,然年終獎金並非按月攤提給予,故抗告人於毀諾時之薪資應以每月56,725元為公允。而以抗告人名義為會首之互助會款,原係由抗告人之配偶給付,抗告人之配偶過世前因癌末已無力負擔每月30,000元之會款,因抗告人仍在高雄市稅捐處就職,為保有工作及維護同事情誼,顯然沒有倒會之選擇,故抗告人每月需支付會款30,000元。另抗告人之3名子女繼承抗告人配偶之前開土地1筆,雖可處分,惟該土地地目為田地,非可立即處分,且處分後仍須清償擔保之債務,尚存多少餘額難以得知。又抗告人之3名子女於抗告人配偶過世時尚幼,2名10歲、1名5歲,而所領取之保險金1,142,093元係於97年8月28日方領取,而抗告人係於96年7月10日未繳納協商款而毀諾,顯然晚於抗告人毀諾時,故認抗告人之子女領有保險金即不須抗告人扶養,顯為誤認。再抗告人配偶過世後,生前之債權人蜂擁而至抗告人家中,要求抗告人需清償債務,否則將對其與未成年子女提告或不利,抗告人為求自身及子女之安全及生活安寧,將保險金用以清償債務。是以,以抗告人毀諾時之薪資收入56,725元,扣除需償還互助會款30,000元,及自身與子女必要生活費,顯已不足,尚須支付喪葬費用,應認抗告人毀諾非屬惡意,係不可歸責抗告人,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准予抗告人進行清算程序。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於95年7月6日與最大無擔保債權人成立協商清償,約定自95年7月起分120期、每月清償36,822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抗告人協商成立後,於96年7月10日未繳納協商款。於96年8月2日毀諾等事實,有協議通知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收入切結證明書、債權銀行陳報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7至133頁),並為抗告人所自承,應可認定。
三、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之更生或清算程序,以清理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甚明。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合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為判斷依據。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依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則難認合於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駁回其清算聲請。
四、經查:
(一)抗告人於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擔任稅務員,於106年度平均每月收入含獎金、補助等為88,638元【計算式:(65,765×7+186,613+197,295+66,265+79,365+73,761)÷12=88,638,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於106年間自俊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共計8,640元直銷收入(計算式:4,320×2=8,640),於美商婕斯環球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則未取得直銷收入,並自財團法人高雄市鳳林觀音慈愛會每2個月取得3,000元生活補助,106年共計領取18,000元,現已未再領取;於96年度申報之所得為975,336元,平均每月所得為81,278元,於104年至105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1,027,631元、997,726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85,636元、83,144元,名下有1994年出廠車輛1部,有中華郵政保單解約金108,615元,另雖有臺銀人壽保單,惟業於99年12月21日將要保人變更為長子等情,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薪俸單、存簿封面暨內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公保投保證明、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函、俊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傳真、美商婕斯環球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財團法人高雄市鳳林觀音慈愛會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在卷可證(見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0號卷〈下稱調卷〉第13至20頁,原審卷第15至16頁、第20至21頁、第26至27頁、第57頁、第113至114頁、第137至145頁、第149至170頁)。衡情抗告人係任職於公務機關,工作收入應屬穩定,以抗告人106年度之整體收入評估求取平均值,並非以單月收入作為基準,雖年終獎金之發給並非按月攤提給予,但就年度整體而言可認係抗告人可領取之項目,除有特殊情事,金額亦不致高低落差過大,自不應排除於其平均收入之外,故原審以抗告人96年平均每月收入81,278元核算其96年8月2日通報毀諾時之收入標準,另以其106年度每月平均收入88,638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均屬妥適。至抗告人雖主張年終獎金並非按月攤提給予,故抗告人於毀諾時之薪資應以每月56,725元為公允,然查抗告人係任職於公務機關就年度整體而言均可認係抗告人可領取之項目,除有特殊情事,金額亦不致高低落差過大,自不應排除於其平均收入之外,是抗告人此節之主張,尚難採認。
(二)至抗告人主張以抗告人名義為會首、期間94年11月至97年12月止之互助會,每期會款30,000元原係由抗告人之配偶給付,抗告人之配偶過世前因癌末已無力負擔每月30,000元之會款,因抗告人仍在高雄市稅捐處就職,為保有工作及維護同事情誼,顯然沒有倒會之選擇,故抗告人每月需支付會款30,000元乙節,雖提出楊○○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2頁),惟抗告人並未提出互助會單證明楊○○確為互助會會員,且楊○○證明書所載之互助會期間為94年至97年底,未載明該互助會係於94年何月份開始,與抗告人主張之互助會期間尚非一致,又楊○○之證明書並未載明互助會每期會款若干,自難認抗告人此節之主張為可採。至抗告人所主張配偶生前向友人黃○○跟會以籌農作資金部分,依據抗告人提出之黃○○證明書,可認黃○○之互助會期間已於96年2月屆滿,而抗告人配偶係於96年5月27日過世,是此部分自無抗告人應於配偶死亡後繼續繳納死會會款之問題。
(三)抗告人另主張抗告人之3名子女於抗告人配偶過世時尚幼,2名10歲、1名5歲,而所領取之保險金1,142,093元係於97年8月28日方領取,之後用以清償債務,而子女繼承抗告人配偶之前開土地1筆,雖可處分,惟該土地地目為田地,非可立即處分,且處分後仍須清償擔保之債務,尚存多少餘額難以得知,故抗告人確有扶養3名子女之必要乙節。查抗告人長子黃○○係00年生、次子黃○○係00年生、三子黃○○係00年生,於96年抗告人毀諾時無收入等情,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528號卷核閱無訛,雖可認定是3名子女客觀確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惟抗告人主張配偶驟逝後,子女自臺灣銀行人壽保險部取得之保險金1,142,093元係於97年8月28日方領取之部分,依抗告人所提出之保險金給付證明(本院卷第28頁),實付金額607,768元之給付日及入帳日卻係96年8月28日,並非抗告人主張之97年8月28日。是以,縱僅以抗告人於96年7月10日未繳納協商款而於96年8月2日經通報毀諾之時點計算收支狀況,抗告人當時既已負債累累,自應撙節開銷償債,是應以當時抗告人住所地之高雄縣96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9,509元計算其必要支出,依行政院主計處96年度免稅額77,000元為計算基準,每人每月之扶養費約6,417元,故以抗告人96年平均每月收入81,278元核算,仍有餘力清償36,822元之協商款。更遑論抗告人之子女於96年8月28旋即取得保險金607,768元,之後更受有保險金給付合計1,142,093元,且繼承當時價值各2,403,288元之田賦1筆,於97、98年間祖父母又贈與價值分別為4,680,000元、5,040,000元、4,697,244元之田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528號卷確認無誤(見該卷第125頁、第128頁、第131頁),足認抗告人於96年8月後已無須另行支出扶養費。至於抗告人主張將保險金用以清償債務乙節,除未陳明係清償何債務,且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認。
(四)再者,抗告人3名子女,其中長子現就讀交通大學,於104年至105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土地、田賦各1筆,公告現值共計11,159,068元,並有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137,009元、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04,197元、臺銀人壽保單解約金281,907元,前於106年8月曾領取10,000元港都清寒助學金,自106年10月起於交通大學有臨時工作,平均每月收入4,655元;次子黃○○現就讀海軍軍官學校,於104年至105年申報所得為300元、0元,名下有土地、田賦各1筆,公告現值共計11,699,068元,並有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17,194元,現每月收入為15,060元;三子黃○○現就讀復華高中,於104年申報股利所得1,008元,於105年無申報所得,名下有土地、田賦各1筆,公告現值共計11,184,939元,並有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50,114元、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65,780元,曾於106年領得新生入學獎學金10萬元、財團法人失親兒基金會清寒助學金6,000元等情,此有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簿封面暨內頁、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交易明細、財團法人高雄市鳳林觀音慈愛會函、薪資表、獎學金領據、交通大學學生公闀勞務型人力請核單、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學生證、繳費證明書、學費收據存卷可查(原審卷第34至43頁、第46至51頁、第58至61頁、第75至94頁、第119至120頁、第137至143頁、第147至148頁、第171至174頁),尚難認目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原審基此認定3名子女目前無需抗告人扶養,並無違誤。另抗告人目前之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考量抗告人負債之現況,及上開所述應節制開支之理,原審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已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認為抗告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抗告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亦無違誤。
(五)綜上,本件縱僅以抗告人於96年7月10日未繳納協商款而於96年8月2日經通報毀諾之時點計算收支狀況,應以當時抗告人住所地之高雄縣96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9,509元計算其必要支出,並依行政院主計處96年度免稅額77,000元為計算基準,每人每月之扶養費約6,417元,故以抗告人96年平均每月收入81,278元核算,仍有餘力清償36,822元之協商款。而目前抗告人3名子女並無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無需抗告人扶養,至抗告人目前之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應以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為計算基準,亦有餘力清償36,822元協商款。是以,難認抗告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復審酌抗告人為00年00月出生,以法定退休年齡65歲評估,其可工作之年限顯然足以供抗告人清償債務,抗告人既有固定且可供償債之收入,應在未來相當期限內可逐步將債務清償完畢,尚不構成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並無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依原協商條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且查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與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得聲請清算之要件即有不符,原審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淑珍
法官高瑞聰法官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