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軍原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軍原交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麟選任辯護人吳秋樵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34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和解書」所示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宗麟於民國105年11月13日1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花蓮縣新城鄉臺九線(光復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臺九線197.1公里外側車道(光復路102號前)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疏未注意,貿然超速行駛,適GONZAGAJASONLAPUZ酒精濃度過量違規騎乘腳踏自行車,沿臺九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應注意對向來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GONZAGAJASO
NLAPUZ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及肢體多發性鈍創傷,經送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救,仍於同日13時
8分許不治死亡。李宗麟肇事後,於花蓮縣警察局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係何人前,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之配偶即告訴人GONZAGAMAVELLCUEVAS之指訴。
㈢證人 高鄧永先 、 梁哲銘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特殊生化報告單。
㈤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
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㈦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1月17日花東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又依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內容,緩刑宣告附有被告應依附件「和解書」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李宜蓉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