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4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張栢強 被告 張丞升
張睿張福坤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丞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肆仟貳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如對被告張丞升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 張睿承 、張福坤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肆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張丞升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邀同被告張睿承、張福坤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放款帳號為00-000000,並訂立消費者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等為據,約定借款期限自107年10月30日起至111年10月30日止,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4.54%(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06%+4.54%=5.6%)機動利息。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願比照機動調整,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一次不履行,及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內,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㈡詎被告等自108年11月30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雖經催討仍
置之不理,依所簽訂借據暨約定書第五條第㈠、㈡款之約定,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被告尚未清償之債務合計為375萬4,200元及如「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附表」所示之請求標的及數量內容,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張丞升抗辯略以:
被告張丞升同意原告之請求,但伊暫時無法償還這筆錢。
㈡被告張睿承、張福坤抗辯略以:
被告張睿承、張福坤同意原告之請求,渠等希望以不動產抵押拍賣,渠等目前亦無法償還。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復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75萬4,2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被告被告3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此有本院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廖佳慧【附表】┌──┬──────┬──────┬─────┬──────────┐│編號│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新臺幣)││(年息%)││├──┼──────┼──────┼─────┼──────────┤│1│3,754,200元│自民國108年│5.6│自民國108年12月31日││││11月30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清償日止││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最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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