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投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投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投簡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妤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妤瑄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蕭妤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 陳宗彥 間就附件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以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日月潭
文武廟之經理 黃泓齊 所管領之財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顯值非難;並考量其所竊得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業經繳回並發還予被害人(見偵卷第15、19頁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各1紙在卷可證);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其原諒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本案刑責,希望給被告自新機會之意見(見偵卷第16頁之和解書1紙);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現金2,000元,固為被告犯本案之所得,且曾受其實際支配,然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28號被告蕭妤瑄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妤瑄與陳宗彥(另案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809號案偵查中)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3時許,各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MYT-62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南投縣○○鄉○○路00號日月潭文武廟,共同在該廟之許願池內,徒手竊取硬幣共計新臺幣(下同)4798元,得手後,由蕭妤瑄、陳宗彥各分得2000元(已發還該廟)、2798元(其中2198元已發還該廟),即各自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經警查獲陳宗彥後,再循線查獲蕭妤瑄。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下稱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妤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宗彥、證人即日月潭文武廟之經理黃泓齊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集集分局日月潭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錄影資料擷取畫面9張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陳宗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檢察官劉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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