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55號聲請人 陳瑞祥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109年度審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及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即上訴人因毒品案件,業經鈞院於109年3月16日判決有期徒刑7月,聲請人於109年4月23日向住戶大樓管理員簽收鈞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書及地檢署刑事執行指揮書傳票應於109年5月12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有期徒刑7月,案號為109年執字第85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因當日同時簽收判決書及執行指揮書傳票屬實,爰聲請回復原狀,並不服109年度審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依法提出上訴等語。
二、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其陳明之效力及於同地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而據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關於文書送達之規定,是以關於訴訟文書對於當事人之受僱人所為之補充送達,於刑事訴訟程序中自得準用。查;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書正本於109年3月23日送達被告位於「南投縣○○鎮○○里○○鄰○○路○○○巷○號2樓」之住所(此住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明),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被告,乃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 吳元財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而吳元財雖為大樓管理員,此為被告上述所自承,然受大樓之各區分所有建物住戶共同僱用而為各住所服勞務之大樓管理員,有代為收受訴訟文書之權,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受僱人相當。本案大樓管理員吳元財確已收受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前述送達證書之送達方法欄上蓋有「吳元財」之印章並蓋用管理委員會之收發章戳附卷可參,則依前揭說明,該大樓管理員吳元財依法自有代為收受本案刑事判決正本之權,是以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正本既已付與被告住所大樓之管理員收受,已屬合法送達,且此業已發生之送達效力,並不因該大樓管理員究於何時轉交上開刑事判決書正本予應受送達之被告而受影響。
三、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參照)。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9年3月16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且依上所述該判決已於109年3月23日送達被告之受僱人,已發生送達效力,則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9年3月24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3日,於109年4月15日即屆滿23日。而被告收受該判決後並未於上訴期間23日內(即於109年4月15日內)上訴,而係於109年4月24日始請求上訴,此亦有刑事上訴狀存卷可憑,是本件被告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
四、次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又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69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是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查本院既已將判決書正本合法送達於聲請人陳明並指定之住所,並由其受僱人收受,則聲請人實際有無向受僱人領取、領取時間為何,即非所問,不影響送達之效力。而聲請人明知上開案件定於109年3月16日宣判,卻不為相當之注意而遲未向管理員即其受僱人領取判決書正本,致遲誤上訴期限,其遲誤自屬可歸責於己之過失,而無容許回復原狀之餘地。從而,聲請人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補行之上訴亦失所附麗,因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