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49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春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75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莊春年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湳底路85之70號…」之記載,更正為「…湳底路85之7號…」外,餘均認與其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春年為小學畢業、已婚、家境小康,有其個人戶籍資料、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可憑,是具備基礎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無虞之成年人,卻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路過案發地點,貪小便宜,順手摘瓜,縱使竊得財物價值不高,心態仍十分不可取;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告訴人 李安珈 無欲調解;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絲瓜1條價值低微,且食用完畢,甚無必要耗費偵審執行程序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書記官梁永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758號被告莊春年女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春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8月9日13時32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00○00號旁,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安珈所有在農地所種植之絲瓜1條(價值新臺幣30元),得手後即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莊春年於警詢中之自白,(二)證人李安珈於警詢之證言,(三)公務電話紀錄1紙、查獲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計7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之絲瓜1條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日
書記官潘冠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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