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補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補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補字第209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因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乃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就松園KTV酒店之合夥關係不存在,核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為新台幣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書記官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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