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除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除字第173號聲請人弘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建中 訴訟代理人 吳淑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載支票1紙,前經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597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於民國99年8月30日新聞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597號公示催告在案,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卷宗,查核無訛。
二、本件如附表所載支票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於99年12月3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洪千棻~t18L2x0;┌──────────────────────────────────────────────────────┐│支票附表:100年度除字第173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弘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彰化銀行北桃園分行│99年7月20日│61,189元│EN七一三九二四│││1│司黃建中││││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