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香懿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9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香懿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香懿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明知 吳煌池 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之發生性交行為,影響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其犯罪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