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除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除字第171號聲請人漢駿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德平 代理人 林慶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844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844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0年3月2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君燕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支票附表:100年度除字第171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 楊秀雲 │聯邦商業銀行 大園分 │99年11月18日│114,640元│UA三五九三七四│││1││行│││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