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57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一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8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李一鳴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李一鳴有下列前科:
(一)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215號、第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因偽造文書、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8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7年6月(共10罪),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09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偽造文書部分經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偽造文書、贓物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84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3月,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月又15日,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上訴更審結果,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17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前揭
5罪,嗣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9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送監執行至
103年3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4年1月8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3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3年11月12日起至105年11月11日止。
二、詎李一鳴仍不知悔改,復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6月4日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6月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分案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一鳴坦承上揭犯行不諱,且其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6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00號)暨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此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復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處分期間應至105年11月11日期滿等情,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此次3犯施用毒品,顯非所謂「初犯」或「5年後再犯」等得以適用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況可比,而應適用刑罰處罰,並堪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上揭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⒈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⒉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又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經緩起訴處分在案,另有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科,惟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科;⒊本次犯罪情狀:被告此次係因觀護人通知驗尿而遭查獲,現實上查無其因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⒋被告犯後初始雖未坦承犯行,仍心存僥倖,惟在本院審理時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⒌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⒍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