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建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建字第29號原告榮利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福春 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 律師被告油欣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盛烘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 律師
張晶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5月17日承攬被告之楊梅廠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
727萬8,200元,工程期限為被告應於簽約日後10日內取得建築執照交予原告,再由原告向縣府申請核准開工,待收到正式公文日後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323工作天內全部施工完成。嗣被告於工程期間追加工程,總計追加工程款495萬3,393元,而原告雖已依約完工,惟被告僅給付原本之工程款6,727萬8,200元,就追加工程部分不予驗收並拒絕給付工程款。兩造就追加工程雖未簽立書面契約,然追加工程業於97年6月間完工,因被告拒絕承認及支付追加工程款,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拒絕交付工程,則系爭追加工程部分並未交付,亦未經驗收,則該追加工程請求權應未逾2年時效,自得依法請求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5萬3,39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確實曾簽立楊梅廠新建工程之系爭契約,然新建廠房早於97年間即已完成並開始使用迄今,被告否認與原告有簽訂追加工程契約及通知追加工程之驗收。又原告提出所謂之追加減總表其上記載日期為97年7月23日,其復自承本件工程(含追加工程)之完工日期都在97年6月間等情,縱認原告所主張之追加工程款存在,亦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曾於97年間就系爭楊梅廠新建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6,727萬8,200元,工程已於97年6月間完工,被告並已支付工程款6,727萬8,200元,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與被告有約定追加工程,原告業已施作完畢,經核算追加工程款為495萬3,393元,請求被告給付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有無追加工程之約定?被告是否積欠原告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㈡被告之時效抗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兩造間有無追加工程之約定?被告是否積欠原告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原告主張兩造間對於追加工程雖無訂立書面契約但有口頭之約定,付款方式則為待完工後請款並交付工程,然為被告所否認,就此有利原告之事項,原告負有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施作之追加工程款總計495萬3,393元,
固據提出96年11月17日製作之追減報價單、97年7月23日製作之追加減總表、請款明細單,記載追加工程項目及金額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本院卷第10至25頁),然上開追減報價單、追加減總表、請款明細單均為原告單方所製作,並未經被告用印確認,故上開表單不能證明原告確有施作追加工程及兩造對於追加工程款金額495萬3,39
3元已達成合意。原告復未能舉證有施作追加工程之證明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之承攬報酬
495萬3,393元,即屬無據。
(二)被告之時效抗辯有無理由?⒈按承攬人之報酬,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
求、承認、起訴而中斷;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9條第1項、第144條及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97年間向被告承攬楊梅廠新建工程含追加工程
,上開工程已於97年6月間完工,被告僅支付原本主工程款6,727萬8,200元,追加工程495萬3,393元,則因被告未驗收,追加工程則未交付等語。然原告自承主工程部分業於97年已驗收完成且給付工程款完畢(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33頁背面),而依原告提出之追加減總表顯示,追加工程施作項目包含:B棟追加5樓工程、品管室增加牛腿、4樓加埋設鋼軌、外牆浪板變更、地坪增加地樑、地坪改為4000psi混擬土、4樓內側台度追加矽酸鈣板;、A棟5樓落地窗、雙開防火門、5樓小門、護欄;C棟
2樓木門、隔間牆增加、1樓加鋁窗;…等,縱屬實在,核為整體廠房新建工程之一部分。而廠房新建工程既完工驗收為兩造所不爭,則屬廠房新建工程整體之一部分即追加工程亦應認已完工驗收;且原告對其主張之追加工程已由被告管領中並不爭執,顯已交付;復有原告提出追加工程款之請款明細單記載,本期請款總額495萬3,393元(含稅),於備註欄中記載「1.發票已開,票號BU00000000,發票日期97年9月30日,金額105萬元」,是縱有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亦應於97年6月間驗收合格,至遲亦應於原告開立發票日之97年9月30日驗收合格,其始得據以請款,應堪認定。故縱認原告確有追加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惟依首揭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97年9月30日即得行使請求權,而至99年9月30日時效完成。然原告係102年11月13日始以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存卷為徵,且原告又未舉證在時效完成前有何中斷時效事由,故原告本件請求權業罹時效,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有施作追加工程,然未能舉證以明,且縱認原告有追加工程款之承攬報酬債權,惟亦罹時效,是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495萬3,
39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與其假執行聲請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志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