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120號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 何采軒 即 何秀珍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4年9月2日104年度司促字第1303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係針對現金卡利率或信用卡循環利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之規定,然本件相對人自喪失期限利益時起,相對人即不得再繼續使用該信用卡,原發卡銀行與相對人間因使用信用卡所生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業已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自不在前揭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範之範圍內。又本件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始於民國89年間,原裁定未闡明上開契約有溯及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理由,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復無明文溯及業已終止之繼續性信用卡使用契約,是異議人依原契約約定請求,自與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無涉。另信用卡係無擔保放款,其風險遠高於一般信用貸款及抵押貸款,當受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之保護,原裁定一體適用雙卡利率調降之規定,不僅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原契約約定不符,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爰依法提起異議,並准予重新核發支付命令如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請求事項云云。
二、按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2項:「自10
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依本條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二十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等語以觀,該規定核屬民法第71條所規範之強制規定,若有違反,即歸無效。又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
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即同此見解。
三、經查:
(一)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且維持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已如前述,是依其法條之文義及規範之目的,係在於使現金卡、信用卡之循環利息,若有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者,於
104年9月1日起應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以保障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現金卡、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成立在10
4年9月1日以前,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況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及其存續期間依照利率計算之收益,在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債權前,利息仍繼續性的計算發生,且觀104年
2月4日增訂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業已就循環信用利率之計算,明定自同年9月1日起之週年利率不得逾百分之十五,並非一概將同年9月1日前之週年利率亦調整為不得逾百分之十五,是異議人之本金債權及發生在
104年9月1日前之利息債權實未因此修正而受不利影響,異議人主張系爭債權係成立於104年9月1日之前,而無該條適用云云,顯有誤會,又利息債權具有繼續向將來發生性質,與法律不得溯及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效力有間,自無異議人所指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可言。
(二)本件系爭債權係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轉讓予異議人,並於同年10月29日公告,此有異議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太平洋日報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司促字第13036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是異議人既自渣打銀行受讓系爭債權,而系爭債權又係信用卡消費款債權,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渣打銀行屬於銀行法第2條所規定之金融機構,則受讓系爭債權之異議人,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上開規定之拘束,相對人即債務人本即得以援引上開增訂法令作為對抗讓與人,自不應因異議人受讓本件債權後,而使相對人陷於不利益。
(三)再依前開修正理由,本條之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主管機關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年息,則前開條文增訂不得高於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限制,即形同虛設。依前揭說明,異議人雖非銀行法第2條所稱之銀行,惟其對相對人之債權既受讓自銀行,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最高週年利率不得逾百分之十五之限制。本院司法事務官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為由,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部分計算利息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書記官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