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9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一鳴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72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8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㈠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一鳴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第一聯)、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565號卷第2頁、第4頁、第5頁)、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證據,認定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4日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6月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並以被告: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215號、第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3年10月1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3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3年11月12日起至105年11月11日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五年後施用第二級毒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檢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第4款),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㈡討論意見參照)。
㈢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
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偽造文書、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8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7年6月(共10罪),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09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偽造文書部分經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偽造文書、贓物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84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3月,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月又15日,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上訴更審結果,由本院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17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前揭5罪,嗣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9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送監執行至103年3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4年1月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再審酌⒈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
及他人,對社會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⒉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又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經緩起訴處分在案,另有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科,惟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科;⒊本次犯罪情狀:被告此次係因觀護人通知驗尿而遭查獲,現實上查無其因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⒋被告犯後初始雖未坦承犯行,仍心存僥倖,惟在本院審理時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⒌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⒍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詳述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雖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卻從不曾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且被告此次犯行係被告自行至觀護人室報到採尿才被查獲,以一般犯罪者心態,如有犯罪之事實,怎麼可能還會自行去報到採尿;被告很納悶為何檢驗結果會呈陽性反應,且是一級毒品嗎啡,致使被告於犯罪初始未坦承自己所犯之過錯,並非心存僥倖。被告自己也知悉尿液送檢不可能會有誤差那麼大,後經被告自己回想是否可能於報到前一日下班後與友相約一同去淡水某茶室喝酒聊天,因被告有吸菸習慣,誤取桌上不詳之人放置桌上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抽,只因當時被告已有醉意,未刻意去想為何抽菸後頭暈之現象。現被告也深感悔意,不該出入聲色場所,導致現又因案需服刑,被告知道真象後後悔莫及,悔不當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被告自知一切是自己問題,犯錯就需去承擔,請求法院念及被告是因喝酒誤施用毒品,給予被告上訴機會,以減輕刑度,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實屬過重刑期等語。惟查:
⑴被告辯稱其與友人一同前去淡水某茶室喝酒聊天,因酒醉
致誤拿不詳之人放置桌上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抽等語,純係其個人否認施用海洛因之詞,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事項,及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其上訴書狀此部分之說明已敘述具體理由。
⑵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而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況且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宣告刑最少不得低於7月,原審依其情節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屬從輕量刑,並無失諸過重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可言。是被告上訴主張減輕其刑,亦不足採。
⑶綜上,被告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
,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吳炳桂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