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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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8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4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炳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炳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炳文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炳文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表:
受刑人黃炳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訴)機關├─┬─────┬─────┼─┬─────┬─────┤││││││年度案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判決確定日│備註│││││││院│││院││期││├──┼──┼───┼─────┼────┼─┼─────┼─────┼─┼─────┼─────┼───────┤│1│竊盜│有期徒│103.01.11│彰化地檢│彰│103年度簡│103.04.25│彰│103年度簡│103.05.20│彰化地檢103年││││刑3月││103年度│化│字第495號││化│字第495號││度執字第2832號││││││偵字第│地│││地│││││││││1016號│院│││院││││├──┼──┼───┼─────┼────┼─┼─────┼─────┼─┼─────┼─────┼───────┤│2│竊盜│有期徒│102.12.21│彰化地檢│彰│103年度簡│103.04.25│彰│103年度簡│103.05.20│彰化地檢103年││││刑3月││103年度│化│字第458號││化│字第458號││度執字第2834號││││││偵字第│地│││地│││││││││1064號│院│││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