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97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淑貞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淑貞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拾玖張及傳真機貳臺,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第20行「傳真單1張」,及證據部分增列通聯記錄1紙外,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 張黃玲里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沈淑貞於六合彩當期開獎前之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被告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賭博犯行之接續行為,屬於一行為之概念。又被告沈淑貞所為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乃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沈淑貞基於單一之營利目的,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屬於賭博,且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且其時間上具有密接性,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係基於同一之意圖營利經營賭博場之犯意,而反覆所為,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包括一罪。則本案被告沈淑貞自民國102年6月中旬起至103年4月24日被查獲為止,期間持續之聚眾賭博行為,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2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已於101年
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84年、100年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前科紀錄,竟不知悔改,此次又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及被告獲利金額非鉅,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9張(103年4月19日之簽注單9張、103年4月22日簽注單10張),係被告所有,為警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扣案之傳真機2臺,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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