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六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一三八六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 復甫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依聲請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八八號、九十年毒聲字第一八九三號裁定,先後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第二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九十二年七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二日凌晨零時許,以針筒注射之方法,及基於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八月一日,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之方法,在新竹市區朋友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同年八月四日上午九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與民治街口查獲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毒品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被查獲後於警訊時所親自採取、封緘之尿液,經送初驗、複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苗栗縣衛生局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出具之苗衛檢字第0九二00一三八七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出具之(九二)宇鑑字第一三九四五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份附於臺灣偵查卷第六、七、三十頁可憑,而警訊時,被告的左手背上確實還留有長期注射之針孔,亦有照片二幀附於偵查卷第八頁可佐,被告應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誤。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係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均論以一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甲○○前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一三八六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卻沈迷於毒品,無視於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家庭、社會之戕害,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警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