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嘉容律師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殺人,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皮帶壹條,沒收之。
事實
一、乙○○與 黃美齡 係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曾有多次毆打黃美齡之紀錄,且黃美齡懷疑乙○○有婚外情,致夫妻感情不睦,時有爭執。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三日凌晨二時許,乙○○酒後自外返回台中市南屯區鎮平里永鎮巷八號住處,黃美齡於睡夢中醒來,見乙○○晚歸,懷疑其又去尋找外遇對象,二人發生口角,進而互毆,乙○○預見以皮帶緊勒人之頸部(脖子),會使人發生窒息死亡之結果,竟在酒精之催化下,仍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拿取其所有放置在靠近床頭地上之褲子上之皮帶一條,自黃美齡背後,以皮帶由下頸由上頸、由前而後拉緊勒黃美齡之脖子,致黃美齡之頸部形成氣管環狀、甲狀軟骨之骨折,而皮下之肌肉出血及頭部兩側太陽穴及後枕之壓迫性出血,造成窒息死亡,乙○○見黃美齡未再掙扎後,急忙告知其弟丙○○叫救護車將黃美齡送醫,並自行撥打一一O報警,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有於右揭時地以右揭之方法致其妻黃美齡發生死亡之結果,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辯稱:其與被害人黃美齡已吵架多年,若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應於多次爭吵之前即已為之,又其與被害人原已預定隔日至花東去旅遊,既已安排旅遊行程斷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意甚明,再者其當時乃是因有酒意始出手過重,並非有意殺人,況其於被害人倒在床上時,即儘速請丙○○聯絡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其確無殺害被害人之故意,本件應屬傷害致死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與被害人黃美齡二人感情不睦,被告並曾有毆打被害人黃美齡之紀錄,且黃美齡懷疑乙○○有婚外情,致夫妻感情不睦,時有爭執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子 廖顯晟 於警訊中證述明確(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五二號卷第九頁),證人廖顯晟此部分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人陳述,惟已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係於自然情況下所為,並未受任何外力的干擾,認為適當,自得為證據,其後,其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有看過我媽媽受傷,我爸都用手打,打她的頭及身體,我媽也會還手,邊打邊罵等語(見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一0五九號第廿五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經和黃美齡一起上救護車,黃美齡告訴我與被告衡突的起因是因被告在外面有外遇,會爭吵都是為外遇的問題等語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外,復有被害人黃美齡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及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病歷各一份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於檢察官前往相驗時陳稱:我在昨晚十點去找朋友廖木水,他住三厝里,我在他家喝酒聊天,我和他喝啤酒,我一人喝了二瓶罐裝台啤,喝到今日(即八月三日)凌晨一點三十分許,喝完後,我開車回家,約十分鐘後到家,我回家時黃美齡己在房間睡覺,我進去房間躺著她就醒來,問我去何處,作何事?是不是又去找女人?我們當場就吵起來,並且出手互打,當時我們都在床上,她一直說我外面有女人等語(見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一0五九號卷第廿四頁),而被告亦因此受有右肘抓傷及左手腕拉傷等傷害,此有林新醫院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出具的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按(見同上相字卷第三十八頁),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三日五時二十分,經警測試其酒精濃度為0.65MG/L等情,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紙一紙在卷可按,可徵被告辯稱其酒後自外返回台中市南屯區鎮平里永鎮巷八號住處,黃美齡於睡夢中醒來,見乙○○晚歸,懷疑其又去尋找外遇對象,二人發生口角,進而互毆等情,亦堪採信。
(三)被告於前開時、地,拿取其所有放置在床頭地上之褲子上之皮帶一條,自黃美齡背後,以皮帶緊勒黃美齡之脖子,致黃美齡受有頸部氣管環狀、甲狀軟骨之骨折,而皮下之肌肉出血及頭部兩側太陽穴、後枕之壓迫性出血,造成窒息死亡等情,業據其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皮帶一條及現場照片十二幀附卷可稽,而被害人應為頸部壓迫所造成窒息而死,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法醫師解剖紀錄附於該署九十二年相字第一0五九號卷內可憑,而且經檢察官採集被害人之血液、胃內容物及尿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為:送驗血液、胃內容物及尿液灌洗液檢體經檢驗結果未發現含有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鎮靜安眠藥及一般常見毒藥物成分等情,亦有該局九十二年十月三日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亦已排除因藥物死亡及服用安眠藥等因素,是被害人黃美齡確實係因被告以皮帶緊勒黃美齡之頸部(脖子),致黃美齡受有頸部氣管環狀、甲狀軟骨之骨折,而皮下之肌肉出血及頭部兩側太陽穴、後枕之壓迫性出血,造成窒息死亡等情,已堪認定。
(四)(1)死者頸部之皮帶絞頸痕為由下頸往上頸,由前而後拉所形成之氣管環狀、甲狀軟骨之骨折,而皮下之肌肉出血及頭部二側太陽穴及後枕之壓迫性出血;(2)死者因無明顯之掙扎所見或防禦創及明顯之手抓痕,故推斷死者遭絞頸時已昏迷或是無法抗拒中;(3)綜上所述,推斷死者應為頸部壓迫所造成窒息死故為他殺等情,為法醫師對死者即被害人死因之初步鑑定,並有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解剖,製有勘驗筆錄、解剖紀錄各一份在卷可稽,且有現場相驗屍體照片十七幀附卷足憑,復有皮帶一條扣案足資佐証。又被告於檢察官前往相驗時自承:當時皮帶繫在褲子上,褲子在床下,我和她吵得很生氣,就從褲子把皮帶抽起來,她當時坐著,我坐在床邊從她後面用皮帶把她脖子勒住,她一直掙扎轉來轉去,我就從後面用力把她勒緊,我不知過了多久,她才沒掙扎,我就把她放了,她倒下來,我就叫她,打她嘴巴,但她都沒反應等語(見同上相字卷第廿四頁),經核與前揭法醫師對死者死因之初步鑑定相符,可徵被告前揭供述可堪採信。按頸部乃人身之要害,徒以手掐住人之頸部,即足以置人於窒息死亡,況以皮帶為之,其力更猛,更足加速窒息,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為成熟之成年人,自亦知之甚詳,是其預見以皮帶緊勒人之頸部(脖子),會使人發生窒息死亡之結果,有所預見至為顯然,又被告既已預見,竟仍為之,直至被害人被勒緊至被害人未掙扎始鬆手,再參以:甲、被害人之屍體外表:「其咽喉上方周圍軟、深部出血非常嚴重,且可見甲狀軟骨骨折氣管亦凹陷;皮下點狀出血疑因抓頭髮或拉扯,」,及乙、被害人之屍體內部:「死者之前額頭髮有皮下出血,點狀多處知頭髮生前有遭拉扯;二側太陽穴部分及後枕之大點狀出血為壓迫性之出血痕,推測因凶嫌由背後以皮帶束緊死者,怕死者掙扎移動故壓迫時所造成之大點狀出血;氣管內可見泡茸狀之形成,且氣管粘膜明顯之壓迫性出血,尤其環狀軟骨及甲狀軟骨之部位出血;二肺明顯腫大及小腫且表面可見出血點及肺氣腫之變化,並呈粉紅色之窒息肺;心為死者手拳之一點二倍,並不見明顯之肥大及腫大擴大或是心肌梗塞之變化,但心臟血液呈流動性諸紅色為窒息;其他食道、胃、小腸、大腸、胸腹部、四肢及背腰臀部等,並無特殊出血或外傷或防禦創」等情,(以上甲、乙之原因均見法醫師解剖紀錄),顯見被告對被害人發生窒息死亡之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酒後先與被害人生前互毆在前,其後又致被害人窒息,復於被害人完全未掙札後,始急忙告知其弟丙○○叫救護車將黃美齡送醫,並自行撥打一一O報警等情以觀,其於下手之際,顯然係在酒精之催化下所為,應可堪認定,又被告雖有飲酒,惟自其與被害人爭吵、互毆起至被害人死亡及為通知送醫暨報警止等相關處理情節以觀,顯見其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能力與常人無異,其自無酒後至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形,附此敘明。
(五)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係以下手殺害之時是否明知或預見足以致人於死為斷,至於其他因素,要屬供認定犯意之參考而已,本件被告皮帶勒緊被害人之頸部,直至被害人被勒緊至完全無法動彈始鬆手,其對被害人死亡之事實,顯然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違背其本意至為明確,是被告以前揭原因辯以傷害致死等語,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陳,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被告與被害人為配偶關係,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被害人故意實施前開殺人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又查,被告於案發後犯罪尚未遭人發覺前即以電話向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自首其犯罪,有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是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有偵查權之公務員自首犯罪,具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而本案起因係出於被害人之猜疑,被告又係在酒精之催化下,始基於不確定之故意殺害被害人,且被告於犯後即自警方自首,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其以不確定故意之方殺害其髮妻,在犯罪之性質上,本院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四年。扣案皮帶一條,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其供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莊深淵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