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五號
原告南投縣國姓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借款期間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止,並約定按原告牌告利率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按月付息,日後並隨該牌告利率變動而調整,到期一次將本金還清。被告若未依上開約定付息,即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未依約付息,當時之利息以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計算,原告迭次催討,均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已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八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利率表、放款帳卡及被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利率表、放款帳卡各一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還款,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美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王宣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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