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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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號
原告鍵順三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六月間,向原告訂購貨品數批,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
)八十二萬二千元,並簽發面額四十八萬八千元,發票日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之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付款支票乙紙交付原告以給付部分貨款,詎屆期未獲付款,迭經催討,被告始同意以部分貨品抵銷貨款,經結算後尚積欠六十八萬元,嗣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簽立還款切結書時,再給付一萬元,並約定於同年六月三日協調還款事宜,惟屆期仍拒履行給付義務,目前尚積欠貨款六十七萬元未償,爰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添㈡被告雖曾於九十一年六月間提供其夫戊○○所有坐落南縣鹿谷鄉鄉七九六之
十一、七九六之十六兩筆土地(下稱七六九之十一、七九六之十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指定之第三人甲○○,惟係因被告為恐上開土地遭銀行查封,乃先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原告暫作擔保,言明事後再作債權分配,原告未曾同意被告提供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後,系爭之貨款債務即消滅,況該兩筆土地價值微薄,毫無拍賣實益,被告顯無還款誠意。
三、證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還款切結書(以上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雖積欠原告貨款六十七萬元未償,惟其曾召開債權人協商會議,約定由其夫戊○○提供所有之二十九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他債權人,以清償所欠債務,而原告係獲分配上開七九六之十一、七九六之十六兩筆土地,嗣因恐土地遭銀行查封,乃協議先以分配取得之土地設定第一順位予各債權人,日後再由各債權人承受取得所有權,被告並依約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將上開兩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指定之甲○○,則系爭貨款債務即已消滅,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及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桂森王文哲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五、六月間,向原告訂購貨品,貨款共計八十二萬二千元,並簽發面額四十八萬八千元支票乙紙交付以給付部分貨款,惟屆期未獲付款,被告乃以部分貨品抵償貨款,經結算後尚欠六十八萬元,嗣兩造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簽立還款切結書時,被告再給付一萬元,並約定於同年六月三日協調還款事宜,惟迄今仍未給付所餘之貨款六十七萬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還款切結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主張其曾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提供其夫戊○○所有之上開七九六之十一、七九六之十六兩筆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原告指定之甲○○等情,亦據被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二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實在。至被告抗辯:伊與原告達成戊○○提供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甲○○後,系爭貨款債務即消滅之合意等事實,則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兩造爭點所在,乃系爭貨款債權,是否已因被告提供戊○○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甲○○而消滅?
二、按依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主張權利成立之當事人,固應就權利成立要件或發生原因之事實,負證明責任,但倘義務人抗辯該權利存有排除、障礙或消滅事由發生,自應就所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本件被告既不否認有積欠貨款事實,其自應就所抗辯原告貨款債權已消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即債權人黃桂森及代書王文哲,以證明右述抗辯事實,然以
,被告訴訟代理人戊○○自陳其係分別與原告訴訟代理人甲○○及黃桂森談債務處理事宜,其與甲○○談抵押權設定之事時,證人黃桂森並不在場等語,是證人黃桂森雖結證:伊曾同意戊○○將名下六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其債權即消滅等語,自無從據此推論原告亦曾為同一之合意,其理應明。況證人黃桂森亦證稱:不認識甲○○,亦不知兩造有何債務等語,顯被告稱其曾召開債權人協商會議,各債權人均同意如此處理之說詞,與事實有間。至證人王文哲雖證稱:伊幫兩造協調處理貨款事宜時,甲○○同意上開兩筆土地移轉給他後,貨款債權即消滅云云,姑不論證人王文哲於本院作證前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及同年二月十九日兩次言詞辯論期日,均陪同被告訴訟代理人前來開庭,為其自承在卷,顯證人王文哲與被告關係菲淺,所言有無偏頗,已非無疑,且所證核與戊○○自陳其與甲○○談債務事宜時,王文哲並不在場之說詞不符,本院自無從僅憑證人有瑕之證言,獲致原告同意於上開七九六之十一、七九六之十六兩筆土地移轉登記後,系爭貨款債權即消滅之確信。
㈡再觀諸被告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上「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亦載
明「本件是貨款擔保不計利息」等語,足徵原告所稱該抵押權之設定僅在擔保系爭貨款債權之說詞為可採,此復參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日間設定上開抵押權予甲○○後,仍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再向原告清償一萬元,並簽立還款切結書等情,益徵兩造間之貨款債權債務關係,並未因上開抵押權之設定而消滅,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七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美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王宣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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