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七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即黃受處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所為之四件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GC0000000、GC0000000、GC0000000之一、GC0000000之一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關於中監違字第裁六○─GC0000000號裁決書所載事實處罰鍰新臺幣三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
甲○○關於中監違字第裁六○─GC0000000號裁決書所載事實不罰。
蔡琇滿 關於中監違字第裁六○─GC0000000之一號裁決書所載事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
蔡琇滿關於中監違字第裁六○─GC0000000之一號裁決書所載事實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即 黃鉦棋 ),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四時四分與三十三許,在臺中市○○路、麥田路及環中路、青海路二處,駕駛蔡琇滿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分別因「二車以上共同在快車道上以雍塞道路方式危險駕駛」之違規事實,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當場攔檢舉發,受處分人於限期內到案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所遂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GC0000000、GC00000
00、GC0000000之一、GC0000000之一號裁決書,裁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處駕駛人甲○○罰鍰新臺幣三萬元、九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處汽車所有人吊扣車輛牌照三個月,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堅詞否認有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四時四分,在臺中市○○路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危險方式駕駛之事實;途經以正常方式行駛,卻被冤枉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危險方式駕駛,但承認同日上午四時三十三分之違規事實。另受處分人蔡琇滿則以:若甲○○無違規駕駛汽車與他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情事,則無庸受到違規之裁決,爰各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行為者,並吊扣該車輛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皆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二車以上共同在快車道上以雍塞道路方式危險駕駛之違規事實,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當場舉發等情,固有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裁決書(中監違字第裁六○─GC0000000、GC0000000號)各二紙在卷可稽,惟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又據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原舉發機關之執勤員警即證人 賴英門 到庭結證稱:「(問:舉發過程?)答:本件是我取締的,庭呈現場圖。本件也有蒐證錄影帶,本件當事人在同一天在兩個不同地點違規,刑事部分我們只有移送一件環中路的案件,環中、麥田的部分並沒有移送」等語,則依原舉發機關員警之上述證詞,似無從確實指證受處分人於當日在臺中市○○路與麥田路有前揭違規情事。再者,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當庭勘驗蒐證光碟片內容得知:GR─七五五八號與另一臺銀色車輛併排停在環中、麥田快車道上,除此之外無其他車輛等情,是原處分機關是否因受處分人在環中與麥田段之交通違規之證據不足,致未提出公共危險罪於刑事庭,且受處分人甲○○縱有兩車併排停在該路段之事實,是否仍足以造成道路之雍塞,而符合以危險方式駕駛車輛之違規,尚非無疑。是受處分人之辯解似非無據,原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GC0000000號裁決書)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部分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至於中監違字第裁六○─GC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因受處分人甲○○明知集結雍塞道路,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致生往來之危險,仍於該時、地,駕駛GR─七五五八號車佔據臺中市○○路與青海路之交岔路口,違反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不顧往來行車車輛之安全之犯罪事實,業據其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賴英門到庭證述情節相符,犯行應堪認定,此亦有本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五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況據受處分人甲○○於其異議狀中亦承認該日有途經臺中市○○路與青海路,更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在本院接受訊問時表明:「(問:環中、青海這件舉發事實,你是否承認?)答:我承認(黃鉦棋即甲○○簽名)」等語。是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四時三十三分許,在臺中市○○路與青海路,僅有一次「二車以上共同在快車道上以雍塞道路方式危險駕駛」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是原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GC0000000號裁決書)認定受處分人甲○○,一年內有二次以上「二車以上共同在快車道上以雍塞道路方式危險駕駛」,而處罰鍰新臺幣九萬元部分,即有違誤,亦應予撤銷。受處分人甲○○有中監違字第裁六○─GC0000000號裁決書所載事實部分應以最低額處罰鍰新臺幣三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核無不當。
五、又查:本件受處分人即車輛所有人蔡琇滿,由於甲○○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二車以上共同在快車道上以雍塞道路方式危險駕駛」之違規事實,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當場舉發等情,有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裁決書(中監違字第裁六○─GC0000000之一、GC0000000之一號)各二紙、原舉發機關之執勤員警於法庭上之證詞、當庭勘驗蒐證光碟片之內容與本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五號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依據上開說明,其違規事實亦足以認定。然因受處分人即駕駛人甲○○,僅有一次有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違規行為,是受處分人蔡琇滿關於中監違字第裁六○─GC0000000之一號裁決書,應予撤銷。關於中監違字第裁六○─GC0000000之一號裁決書,應裁處吊扣該車輛牌照三個月之處分。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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