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埔刑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埔刑簡字第六八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曾修正,本件被告甲○○未能確定其持有槍枝之時間,泛稱「民國八十九、九十年間之某日」,依其陳述之時間,仍有適用舊法之可能。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之犯行,依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其法定刑度完全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從新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處斷。
三、本件檢察官就被告甲○○所涉犯行,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八月,惟被告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八月,於法顯有未合,尚難採為量刑之基準。
四、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有關犯同條例第八條之罪宣告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刪除,並經總統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布,於00年00月00日生效,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件爰不諭知被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