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71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華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原為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1年6月19日變更名稱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95年11月13日則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之聲請人),其法人人格同一,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於88年7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自88年7月26日起至128年7月25日止,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債務清償期均依照各個契約之約定,並已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㈢、相對人於88年7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起計20年,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並按聲請人基本放款利率計息,且隨聲請人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又就前開金額中,相對人若依約償還本息且無違約或遲延情事者,經聲請人同意或相對人申請,就已清償之借款本金範圍內轉換為活期性存款帳戶領用借款,其領用款項期間以一年為期,每年屆期時,如雙方對契約內容無異議時,視為同意依該內容繼續延長一年,約定利率按聲請人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1.04按月計付,並隨聲請人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且均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借得上開款項後,自96年12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2,211,149元迄未清償。
㈣、相對人於93年5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起60個月,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並按聲請人基準利率加百分之0.615機動計息,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逾期之日起按信用貸款約定書第6條支付違約金及遲延利息。詎相對人自97年1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借款本金310,014元未為清償。
㈤、相對人於94年5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起60個月,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並按聲請人基準利率機動計息,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逾期之日起按信用貸款約定書第6條支付違約金及遲延利息。詎相對人自97年1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借款本金407,375元未為清償。
㈥、相對人於94年10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110,000元(聲請人誤載為100,000元),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起計10年,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而自撥款日起,前12期零利率,第13期按聲請人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百分之2.25機動計息,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逾期之日起按信用借款約定書第10條支付違約金及遲延利息。詎相對人自96年12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借款本金90,618元未為清償。
㈦、相對人於96年8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651,687元,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起計11又10/12年,約定利息按聲請人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百分之4機動計息,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約定書第10條支付違約金及遲延利息。詎相對人自96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借款本金643,696元未為清償。
㈧、相對人未依約繳納上開借款,迄今總計尚欠借款本金3,662,852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按上開約定,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房屋借款約定書、信用借款約定書、借款約定書(以上均影本)各1份、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經濟部函影本各2份、繳款往來明細5份、土地登記電子謄本2份及建物登記電子謄本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各項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並已於97年3月3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總計尚欠聲請人3,662,852元,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云云,然查系爭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其擔保額度為3,600,000元,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稽,故逾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部分,非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書記官王恬如┌─────────────────────────────────────────────────────┐│附表:97年度拍字第71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新竹市││溪橋││473│建│││4.03│全部││├──┼───┼────┼────┼────┼───────┼─┼──┼──┼──────┼────┼───┤│002│新竹市││溪橋││480│建│││64.31│全部││└──┴───┴────┴────┴────┴───────┴─┴──┴──┴──────┴────┴───┘┌─────────────────────────────────────────────────────────────────┐│附表(建物)︰97年度拍字第71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單位:平方公尺││││││││├───┬───┬───┬───┬───┬───┼────┬───┬───┤權利│││││││主要建築│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合│主要建│面│面││││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層及│層及│層及│層及│層及││││積││備考││││││材料及│面積│面積│面積│面積│面積││築材料│││││││││││││││││││單│範圍│││││││房屋層數││││││計│及用途│積│位│││├──┼──┼────┼────┼────┼───┼───┼───┼───┼───┼───┼────┼───┼───┼───┼───┤│001│80│新竹市○○○○段│住家用,│一層:│二層:│騎樓:│││106.54││││全部│││││華路一段│480地號│加強磚造│42.09│53.27│11.18││││││││││││78巷39號││,2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