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83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之「GUCCI」手提包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明知其所持有使用「GUCCI」商標之手提包1個」應更正為「明知其於民國98年4月9日前某日,於網路拍賣平台上以不詳價格向其他賣家購入仿冒之「GUCCI」手提包1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該扣案物係其於98年4月18日以3650元購買,欲供自己使用,嗣因不合用始欲便宜拋售等語,然本件被告所刊登之拍賣網頁訊息上顯示,該項商品網頁刊登之時間係始於98年4月9日19時46分,且註明物品狀況為「全新」,有拍賣網頁資料3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供稱其購入該商品係欲供己使用乙節,與事實不符而不足為採;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販售本件仿冒手提包之動機係為貼補家用等語,足認被告係意圖營利而以不詳價格販入該仿冒商品,欲轉手賣出以獲利,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於事實欄第8行載稱扣案之物係被告所持有使用云云,自應予以更正如上。被告販入行為既已完成,縱本件員警雖係為便於破案而佯裝購買,而無購買之真意,被告販賣行為仍達既遂階段,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表彰品質之效果,而廣為消費者所信賴,被告竟為圖利而販賣仿冒被害人所享有商標權之商品,顯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並已對商標權人之商譽及其於市場上之合理收益造成損害,且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產生影響,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念其素無前科,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所意圖販賣仿冒商品之數量僅有1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扣案仿冒之「GUCCI」手提包1個,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