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0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準據法部分:
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兩造於民國95年3月10日在大陸辦理結婚登記,嗣被告
於同年11月26日入境,96年5月26日離境,復於同年9月20日入境,然兩造僅再次共同生活10天左右,被告即因在臺灣生活不習慣,於同年10月1日離境,並曾稱其不願返回台灣,且同意離婚,然之後被告卻音訊全無,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等語。
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3月1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㈡按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
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在同條增列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此項規定係為因應實際需要所增設,倘認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許其裁判離婚;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須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職是,本件自須審究兩造間之婚姻有無重大事由,堪認難以維持婚姻者?經查:
⒈原告及被告分別為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之人民,且原告為00年
0月00日出生,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兩人相差逾8歲,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又兩造於95年3月10日結婚後,被告於同年11月26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嗣於96年5月26日出境,復於同年9月20日入境,惟兩造僅再次共同生活10餘天,被告自同年10月1日起即出境返回大陸地區,未再返回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已據原告 陳明 在卷,核與證人即原告父親 黃泰平 到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97年5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屬實,有該署97年5月9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71026412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來台旅行證申請書在卷足憑,自堪認為真實。因此,兩造分屬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於婚前因感情培養不易致兩造間之信賴基礎薄弱,結婚後被告在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時間僅6月餘,嗣被告自96年10月1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返回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目前原告亦因被告行方不明致無法與被告聯絡一節,已據證人即原告父親黃泰平到庭證述屬實,是兩造間因年齡、文化、語言及生活習慣等差異造成共同生活上發生重大之閒隙致被告離家一節,堪可認定。
⒉是以,兩造於96年10月1日迄今約1年5月期間,未再共同生活
,且相處期間又因諸多如年齡、文化、語言及生活習慣等差異造成共同生活上發生重大之閒隙,致被告不告而別,加以兩造於婚前欠缺了解,婚後亦乏溝通,信任基礎薄弱,暨兩人年齡差距及海峽兩地文化、生活習慣等差異,並兩造於分居後均未主動積極經營雙方夫妻間之感情等情以觀,堪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並且,原告提出本件訴訟堅決請求判決離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因行方不明,而未曾主動表達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兩造於主觀上均欠缺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客觀上,自被告於96年10月1日離家後,兩造亦不曾再行經營彼此之感情,以上種種,均顯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為平等之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經營和諧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則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從而原告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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