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小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小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8年度竹小字第50號原告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佳君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然經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法自當負付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提示日起(即97年9月1日)之法定遲延利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
20、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書記官黎秀娟附表:
┌─────┬──────┬─────┬───┬───┬────┐│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新臺幣)│├─────┼──────┼─────┼───┼───┼────┤│UA0000000│佳君興業有限│聯邦商業銀│97年8│97年9│37,800元│││公司乙○○│行大園分行│月31日│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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