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鄭祖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7號、第193號、第216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包分別毛重零點陸公克(送驗淨重零點零伍玖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貳柒公克)、毛重零點陸公克(送驗淨重零點伍壹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貳玖公克)、毛重零點肆公克(送驗淨重零點零壹伍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玖陸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壹包,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三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送驗淨重零點叁零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叁零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管吸食器壹支,沒收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民國96年4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25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2月,並於96年6月25日入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8月16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8月20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6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乙○○不知警惕,又於97年5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訴字第56
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嗣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月16日,以98年上訴字第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三)乙○○竟不知警惕,又於97年6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29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7年9月30日確定。現正執行中。
(四)乙○○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⑴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7年12月29日下午3、4時許,在新竹縣○○鎮○○路○○號之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7年12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於97年12月29日下午7時許,為警查獲,現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分別毛重0.6公克(送驗淨重0.0591公克,驗餘淨重0.0527公克)、毛重0.6公克(送驗淨重0.
512公克,驗餘淨重0.0429公克)、毛重0.4公克(送驗淨重0.0154公克,驗餘淨重0.0096公克)、海洛因殘渣袋
1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送驗淨重0.308公克,驗餘淨重0.3074公克)、玻璃管吸食器1支,並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7年11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巷○號3樓之居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1月11日下午5時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⑷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7年12月8日晚上7時許,在新竹縣○○鎮○○路○○號居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2月12日,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