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52號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元宵 律師複代理人 賴見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兩造無生意往來,亦無存在任何法律關係,被告卻將原告設於新竹第十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11946)內之款項清償其在新竹第十信用合作社之借款,金額高達3650萬元,爰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一部請求被告返還。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已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45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自認系爭帳戶(前新竹第十信用合作社民族分社帳號11946)並非原告開立,系爭帳戶之交易過程都非原告處理,資金亦非原告所存入,是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均與原告無涉,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2、又自原告業以前開帳戶係遭人偽造文書而開立乙節觀之,益證該帳戶內之款項確與原告無關。
3、原告另自陳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均係其所經營之公司的工程款,縱其所言屬實,然公司為法人與自然人各自獨立存在,依原告所述,系爭款項亦非屬原告個人所有,原告自無權主張不當得利。且被告甲○與原告前妻 楊錦蘭 為姊妹,原告與楊錦蘭創業之初,因被告之配偶任職於金融業,基於生意往來所需,遂委請甲○代為調度資金,並因此同意由被告甲○使用管理原告之前揭帳戶,且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被告甲○與原告前妻楊錦蘭完成結算,是被告並無不當得利。
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一方受有利益,他方受有損害,受有利益與受有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他方受有利益因而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1、原告主張位在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已於93年9月間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合併)之帳號11946號帳號非其所有,係被告偽造文書開立之事,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此部分若屬真正,則該系爭帳戶即非原告所授權開立、使用,當中之資金究否屬於原告所有或可得支配範疇,即非無疑,縱被告將該帳戶內之資金予以運用以為還款,則原告就此是否受有損害,即屬有議。
2、又原告自陳其之前開設工程公司,財務均透由前妻即楊錦蘭管理,而系爭帳戶於82年至87年間有關華航工程款部分均有匯入該帳戶等情,核與證人楊錦蘭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451號事件(同為原告另以第三人為被告之事件)中證述當時因原告開立公司有資金需求且移民美國,很多事情都是請甲○即被告處理。銀行之帳戶開戶應該均由楊錦蘭與原告一起或其中一人去開戶,因為帳戶往來頻繁表示公司經營正常,借貸利息會較低,所以甲○會做一些資金往來替我們作業績。當時原告經常與甲○聯絡相關資金週轉,我們需要借款時由甲○去借款再匯出,實際上我們有對帳,帳也結清等情節相符。是從原告自承上開帳戶有工程款匯入之情,原告事後翻異陳稱上開帳戶係他人偽造開立即有前後矛盾之虞,再系爭帳戶既為原告所知悉,並均委由其前妻楊錦蘭處理,經由楊錦蘭之證詞亦知原告有授權被告就位於新竹第十信用合作社開立之帳戶以資金進出並周轉資金。是原告既授權帳戶內之資金可由被告支配、進出,則該帳戶內之資金是否全屬被告所有,抑或被告在授權範圍內將帳戶內之資金予以運用以為還款,原因不一,兩造間既存有上述法律關係,且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有何逾權之處,從而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基礎,即嫌率斷。
⒊綜上所述,依原告主張系爭原告帳戶非其開立,被告將該
帳戶內之資金予以運用以為還款云云,經本院調查結果均無法證明,原告有何損害、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之處,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