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6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遭人侵占之物」應更正為「所遺失之物」;同段第6行「收受該手機以抵償『小位』前欠之用餐費用新臺幣9百多元」應更正為「同意『小位』以該手機抵償前所積欠之用餐費用新臺幣9百多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之收受贓物罪,所稱之「收受」,係指無償取得贓物行之為。某甲收受該部機車,以抵償修理費用,應為有償行為,蓋凡有償取得贓物之所有權者,即為故買贓物,除買賣外,包括互易、清償債務、代物清償、有利息消費借貸等皆是。該部機車己現實為贓物之移轄,由某甲有償取得其所有權,某甲應負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1年法律座談會提案刑事類第45號研討結果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買受來路不明之贓物,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導致被害人追回失物困難,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所買受之贓物業經被害人具據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同意不予追究(見偵卷第23頁);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