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263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楊晶溶 發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144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28,004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16,14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5,647元。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補正起訴準備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應附繕本或影本):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何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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