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箭雄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16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交簡字第27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張箭雄係一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功公司)領班,負責監工,係從事業務之人。一功公司因承攬台電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台25線9K+554-10K+054」地下管路工程,於民國97年10月8日14時許,在高雄縣○○鄉○○○路昭寮幹57號前之北向車道施工,被告明知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或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且未經公路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道路。其為便於施工,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即貿然將工程車停放在該處南下內側車道,再將交通錐放在工程車後方以封閉車道及警示來車,亦疏未派遺人員指揮交通,適有告訴人 許清松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鳳林二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衝撞被告所放置之交通錐及一功公司董事長司機 宋群祥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另經檢察官簽結)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併胸骨骨折及縱隔腔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王榆富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書記官蕭永同